(2017)黑0125民初2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丹丹、梁洪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丹丹,梁洪伟,霍洪利,施金伟,刘继臣,宋利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民初2036号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男,195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宾县。被告:李丹丹,女,198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梁洪伟,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霍洪利,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施金伟,女,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刘继臣,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宋利民,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丹丹、梁洪伟、霍洪利、施金伟、刘继臣、宋利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丹丹、梁洪伟、霍洪利、施金伟、刘继臣、宋利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丹丹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庭审前霍洪利已偿还5万元,原告的诉请变更为5万元)及利息,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其余五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被告李丹丹、梁洪伟、霍洪利、施金伟、刘继臣、宋利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单位于2016年10月26日由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李丹丹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并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由被告梁洪伟、霍洪利、施金伟、刘继臣、宋利民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着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李丹丹发放借款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丹丹于2015年12月14日通过梁洪伟、霍洪利、施金伟、刘继臣、宋利民担保以月利率8.64‰从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定于2016年10月14日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李丹丹未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加罚50%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丹丹之间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丹丹逾期未还借款,被告梁洪伟、霍洪利、施金伟、刘继臣、宋利民未履行保证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丹丹应给付借款50000元,被告梁洪伟、霍洪利、施金伟、刘继臣、宋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丹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梁洪伟、霍洪利、施金伟、刘继臣、宋利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丹丹、梁洪伟、霍洪利、施金伟、刘继臣、宋利民负担525.00元,返还原告黑龙江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详 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