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执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潘建荣与陈利兴、曹建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建荣,陈利兴,曹建华,海宁子木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481执3582号申请执行人:潘建荣,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陈利兴,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执行人:曹建华,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执行人:海宁子木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周王庙镇云龙村11组3号。组织机构代码06201857-2。法定代表人:陈利兴,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建荣与被执行人陈利兴、曹建华、海宁子木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曹建华采取司法拘留十五日的强制措施,被执行人陈利兴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海宁子木农业有限公司现已歇业,且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执行人陈利兴的下落及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敏代理审判员 濮 新代理审判员 徐晓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