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民初5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秀梅与郑德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秀梅,郑德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5586号原告:吴秀梅,女,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郑德禄,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吴秀梅与被告郑德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秀梅与被告郑德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原城门镇杜园路东侧)10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X#楼XXX单元(房权证号为:榕房权证FZ字第××号)房屋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权属登记变更手续,同时原告确认第1项诉请为要求确认讼争房屋为原、被告按份共有,即各占50%份额。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原城门镇杜园路东侧)10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X#楼XXXX单元房,建筑面积8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24630元,其中首付款原、被告各出资127300元,剩余购买款570000元由被告负责去办理按揭贷款。2011年7月14日,被告与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就购买位于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原城门镇杜园路东侧)10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X#楼XXX单元房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7月25日,原告依照《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127300元的房屋首付款给被告的配偶吴妹仔。银行贷款办理下来后,原告也有按份额共同分担还贷的月供款。虽产权证在被告名下,但该房应当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郑德禄辩称,房产证上的名字是我的,该房屋产权就是属于我本人的,不存在按份共有的情况。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有提交银行汇款记录、贷款还款明细清单、交易明细清单原件核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位于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东侧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X#楼XXX单元房屋,建筑面积82.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824630元,其中首付款原、被告各出资127300元,剩余购房款570000元以被告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由原、被告按份额共同分担还贷的月供款;房屋买卖合同由被告签订,但产权由原、被告各占一半。2011年7月14日,被告与案外人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同买卖合同》,约定以824630元价格购买讼争房产,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254630元,余款570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同日,福建省华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254630元的销售发票。2012年3月8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仓山支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57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购房款。2016年7月22日,讼争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郑德禄。另查,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妻子吴妹仔账户转款127300元。被告贷款期间,原告有被告转款偿还部分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讼争房屋现虽登记在被告郑德禄名下,但根据《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的约定,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并由原、被告各自占50%的份额,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了50%的首付款,并与被告共同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故可以认定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50%的份额。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诉请,本院认为,1.《共同出资购房协议书》是原、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仅对原、被告有约束力,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2.讼争房屋现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不动产的权属登记具有公示对抗效力,原、被告之间对权属份额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的对抗效力,若将讼争房屋权属登记情况予以变更,违反了物权登记的公示对抗原则,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螺洲镇杜园路(原城门镇杜园路东侧)10号海峡西岸国际物流商贸城(二期)X#楼XXXX单元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榕房权证××号)为原告吴秀梅、被告郑德禄按份共有,各自占有5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4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家挺审 判 员 陈曜辉代理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邱仕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