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李宗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宗均,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1996年因为盗窃被劳动教养;2003年3月31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18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日经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胡涛艳,广安市前锋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宗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天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宗均及指定辩护人胡涛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1时许,张某甲因想吸食毒品,便打电话向被告人李宗均购买,两人经过电话联系后,约定在广安市前锋区五期安置房小区内交易,后张某甲在五期安置房小区内以200元的价格在被告人李宗均处购买一个小包子的疑似毒品冰毒。当晚,张某甲购得毒品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随即被告人李宗均也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甲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1包,经称量,张某甲身上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为0.47克。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宗均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共计26包,其中在被告人李宗均所穿外套右衣兜里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共计7包,在被告人李宗均所穿外套左边内衣兜里搜查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颗粒物1包,在被告人李宗均所穿外套左边内衣兜的钱夹里搜查出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状颗粒物共计18包。经称量,被告人李宗均身上的疑似毒品冰毒净重共计44.44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宗均身上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所送检材和从张某甲身上搜查出1包疑似毒品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李宗均在前锋贸易公司、原前锋镇政府及“家宴”酒店附近多次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将零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2016年上半年及2017年1月,被告人李宗均在其家中多次以100元的价格将零包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尹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宗均多次向多人出售甲基苯丙胺毒品十克以上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宗均贩卖毒品犯罪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故意犯罪且再次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宗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宗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胡涛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宗均吸食毒品的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侦查机关使用特情进行钓鱼执法;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李宗均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44.44克毒品未流入社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宗均在前锋贸易公司、原前锋镇政府及“家宴”酒店附近以100元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孙某贩卖冰毒共计1.2克。2.2016年上半年期间以及2017年1月,被告人李宗均在其家中以100元的价格先后十次向吸毒人员尹某某贩卖冰毒共计3克。3.2017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宗均接到张某甲电话,张某甲表示想向其购买毒品,二人便约好见面。见面后二人在广安市前锋区五期安置房小区内进行交易,张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宗均购买了一个疑似冰毒小包子,之后二人便离开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李宗均及买毒人员张某甲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从张某甲身上搜出疑似冰毒1包,经称量,张某甲身上的疑似冰毒净重为0.47克。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宗均身上搜出疑似冰毒26包,经称量,被告人李宗均身上的毒品净重共计44.44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李宗均身上搜出的疑似冰毒毒品所送检材和从张某甲身上搜出1包疑似冰毒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宗均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17日22时许,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李宗均贩卖毒品给一名叫张某甲的男子,被民警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对李宗均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2.到案说明。证实:2017年2月17日侦查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现李宗均(男,汉族)涉嫌贩卖毒品,并于当日22时许在广安市前锋区前锋镇前红路99号门市外的公路上当面将其传唤至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大佛寺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讯问。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宗均身份情况,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系吸毒人员;买毒人员张某甲的身份情况。4.通话记录单。证实:147XXXX****的电话号码客户名称是*宗均(应当为李宗均),该号码显示:2017年2月17日21:30至22:10之间,其被叫与号码130XXXX****(张某甲陈述该号码为他的联系方式,户主是其哥哥张某乙)通话三次(21时30分、21时58分、22时05分)。130XXXX****的电话号码客户名称是张某乙,张某乙的该号码显示:2017年2月17日21:30至22:10之间,其与号码与李宗均的130XXXX****通话三次。5.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李宗均身上搜查出26包疑似毒品,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5条之规定,10包到100包的毒品只需要随机抽取10包进行检验,故只随机抽取了10包送检鉴定。其余16包疑似毒品保持密封状态,同时从张某甲身上搜查出的疑似毒品1包也进行了送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李宗均贩卖毒品是利用了特情人员张某甲钓出李宗均贩卖毒品的事实。6.吸毒人员资料。证实:2014年11月10日李兴国伙同张某甲在新桥一农户房里与王三等人吸食毒品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新桥派出所抓获;2016年6月30日尹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前锋派出所查获;2017年2月27日孙某因吸食毒品被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代市派出所查获。7.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宗均2008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8.刑事判决书。证实:2003年3月31日被告人李宗均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5月7日刑满释放。9.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提讯证、起诉意见书、提请批准逮捕书等诉讼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10.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于2017年2月18日对被告人李宗均持有的26包毒品物,7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现金共计845.1元),外币2张,对张某甲持有疑似冰毒物1包依法进行扣押。11.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7年2月17日晚上,我因为无聊,就一个人在前锋街上逛,当逛到前锋午夜酒吧楼下的时候,因为我哥哥张某乙吸食冰毒,我知道吸食冰毒后会很爽,就想吸食冰毒玩。我就用手机给卖冰毒的李宗均打了个电话,电话上我直接问李宗均有没有东西,李宗均回答我说有,我就给李宗均说给我拿200块钱的,李宗均当时知道我所说的东西就是冰毒。后李宗均给我说他在五期安置房他朋友的家中,叫我去五期安置房找他。于是我就从午夜酒吧走路去五期安置房,大约走了十来分钟,我就到了五期安置房门口。到了之后我等了一会,大概在晚上10点钟的时候我又给李宗均打了一个电话,在电话里面我就跟他说我到了,问他在哪里,李宗均就说他马上就到。我在五期安置房门口又等了几分钟,我就看到李宗均和一个30岁左右的女人一起从五期安置房小区内走起出来,我看到李宗均后我就往李宗均那里走,走到李宗均面前时,我就直接给了李宗均200块钱,李宗均收钱后就直接给了我一小包冰毒,之后我们就各走各了,我买了冰毒后没多久就被你们抓了,之后的事你们都清楚,我之前也说了几次了。同时证实:我当时联系李宗均购买冰毒时,李宗均所用的电话号码是147X****X87。我用的手机号是我哥哥张某乙的名字。12.证人尹某某证言。证实:我认识李宗均,在他那里买过“噶尔”。从2016年上半年我开始在李宗均那里买冰毒,我一般都是在李宗均那里买100元的冰毒,100元有0.5克左右的冰毒。我每次都是在李宗均的家里面买的冰毒,他的家就在前锋子弟校旁边。2016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哪一天我记不到了,我在前锋遇到李宗均,我就问他身上有没有多的冰毒,当时李宗均就从身上拿了一小包冰毒给我,然后我就拿的100元钱给李宗均,从那以后我就晓得李宗均在卖冰毒。因为李宗均那里卖得比较便宜,外面卖200元的冰毒他卖给我都只卖成100元,所以之后我就在他那里买的冰毒。算起来的话我从去年开始前前后后在李宗均那里买了有个十几次的样子,具体每一次是什么时间我也记不起了。13.证人孙某证言。证实:我从2016年4月份的时候开始吸食冰毒的。在一个我喊“君哥”的人手里买过4、5次冰毒,每次去“君哥”那里买都是买100元或者200元的冰毒,看我钱多钱少,钱多的时候就买200元的,钱少的时候就买100元的,100元的冰毒大概0.3克左右,200元的冰毒大概0.6克左右。2016年11、12月份的时候开始在“君哥”手里买冰毒的,在2017年1月份的时候我在“君哥”手里买过3、4次冰毒,具体是在1月份哪几天我现在记不到了,但是我记得我一般都是在下午的时候在“君哥”那里买的。我想买冰毒的时候就直接给“君哥”打电话,他就喊我在某个地方等他,我到了那里后他就把冰毒交给我,我就把现金交给他,我记得我有一次还是在微信上发的红包给他。我记得我在前锋贸易公司前面那个涵洞那里和“君哥”交易了2次,在前锋镇镇政府和“君哥”交易了1次,在前锋“家宴”酒店门口和“君哥”交易了1次,我记得的就是这4次,我在“君哥”那里也就只买过4、5次,这些地点都是“君哥”定的,他喊的我直接去的这些地方等他。14.被告人李宗均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我就只卖过冰毒给“小双”、“甲儿”、“孙娃”三个人。“小双”就只在我这里买过一次冰毒,也就是你们抓到我的那次。2017年2月17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接到小双的电话说要买“噶尔”。我们见面后就顺着那条路走到五期安置房一个单元楼旁的时候,“小双”就在摸他的荷包,然后我就把揣在我左侧内兜的钱包拿了出来,然后从我的钱包里面拿了一个0.5克左右的冰毒给“小双”,“小双”接过冰毒后就拿了两百块钱给我,然后他就走了。我就和我干女往新桥大酒店那边走,走到新桥大酒店对面的马路时我就被你们抓到了,我也不晓得我干女去哪里了。你们把我带到派出所之后还从我的身上搜出了26包冰毒出来,你们当时就进行了称重的,称起出来一共是44.44克冰毒。2017年2月17日晚上,你们从我们身上搜出来的所有冰毒以及我卖给“小双”的那一包冰毒,都是我在2017年2月10日左右在成都双流的一个人手里买的同一批冰毒,我买的时候这些冰毒都是装在同一个塑料口袋里面的。我记不起我和“甲儿”是怎么认识的了,他是去年(2016年)的时候开始在我这里买冰毒的,他买的次数不多,总共可能有个10次左右,他好像一般都是买的100元的冰毒,100元钱的冰毒有0.3克左右。“甲儿”喜欢打牌平时身上没得好多钱,每次都是直接来我家里找我,他说他要买冰毒冰毒,然后我就卖冰毒给他。我现在记不起“甲儿”在我这里买冰毒的具体时间了,我记得他中途有几个月的时间没有在我这里买过毒品,“孙娃”是去年年底才开始在我这里买冰毒的。他来我这里买冰毒的次数不多,总共有个3、4次左右,他每次都会先给我打个电话叫我卖冰毒给他,我就会给他说叫他在某个地方等我,然后我们就在那个地方交易。“孙娃”在我这里一般都是买100元或者200元的冰毒,100元的冰毒是0.3克左右,200元的冰毒是0.5克左右。15.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2月17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民警抓获李宗均后,将其带至大佛寺派出所办案区,对李宗均进行人身搜查,从其身上搜查出26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7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现金共计845.1元),外币2张,李宗均和刘浪名字的身份证各1张,1张锡箔纸等物品。2017年2月17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民警对张某甲进行人身搜查,从其身上搜查出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颗粒物。2017年2月18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民警对李宗均的住宅(前锋镇新华路61号)进行了搜查,但未搜查出疑似毒品等相关犯罪证据。1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宗均辨认出购买毒品的张某甲、“孙娃”孙某和“甲儿”尹某某;张某甲、尹某某、孙某辨认出被告人李宗均。被告人李宗均确认案发地点以及被抓获的地点;张某甲对购买冰毒的现场进行了确认。17.称量笔录及照片、检定证书。证实:证实:2017年2月18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对从李宗均身上搜查出的26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装入物证袋内,并依次编号为1-26号,对该26号内的疑似冰毒物进行了称量,净重为44.44克。2017年2月17日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对从张某甲身上搜查出的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进行了称量,净重为0.47克。18.鉴定文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伍爱明、蒋丕泉于2017年2月27日鉴定,从李宗均身上搜出的所送检材中,对其中10包疑似毒品物进行鉴定,这10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张某甲身上所搜查出一包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将鉴定意见通知了李宗均和张某甲。19.尿检现场笔录。证实内容:2017年2月18日前锋区公安分局对李宗均进行了吗啡+冰毒+氯胺酮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李宗均冰毒呈阳性。2017年2月18日前锋区公安分局对张某甲进行了吗啡+冰毒+氯胺酮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张某甲吗啡、冰毒、氯胺酮均呈阴性。20.视频资料。光碟8张9称量视频3张;人身搜查视频2张;封存视频1张;审讯李宗均视频2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人身搜查、对被扣押毒品进行称量、对被扣押毒品进行封存以及对被告人李宗均进行讯问的过程。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李宗均供述、证人孙某、尹某某、张某甲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以及鉴定文书、尿检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李宗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4.67克,公安机关在抓获时从其身上搜查出冰毒44.44克的事实。被告人李宗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全国部分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所以,被告人李宗均贩卖毒品的犯罪数量共计49.11克,依法应当科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宗均吸食毒品的情节在量刑时应当酌情从轻予以考虑。被告人李宗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宗均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和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宗均犯罪所得赃款以及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没收。关于辩护人胡涛艳提出的不应当认定被告人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查获的44.44克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李宗均坦白、认罪态度好,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胡涛艳提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进行钓鱼执法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虽然使用了特情人员,但不属于钓鱼执法,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宗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宗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27年2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李宗均犯罪所得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冰毒44.91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德育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陈孝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邓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年罪名认定问题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大连纪要)法(2008)324号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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