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秀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屈宝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琴,屈宝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3528号原告李秀琴,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宝生,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松,北京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笑,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琴与被告屈宝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世卿、被告屈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琴诉称:2016年8月6日8时40分,屈宝生驾驶车辆行至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横桥家园门口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对交通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屈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屈宝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北京市昌平区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9.42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355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误工费16266.67元、残疾器具费88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屈宝生辩称: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事故当天的医疗费,原告现在主张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无关。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如果涉及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及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屈宝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出险时间为2016年8月6日,事发当日原告在医院的检查报告显示其双膝未见明显骨折,诊断确定为双膝外伤、皮擦伤。屈宝生与原告丈夫的通话录音表明原告事发两日后在家中摔倒,原告8月8日入院诊断的髌骨骨折伤情及伤残等级是摔倒所致,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户籍是农民,居住地位于农村,提供的证据没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8时4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顺沙路横桥家园门口处,屈宝生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发生溜车,车门将推着自行车的李秀琴从身后碰倒,造成李秀琴受伤。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处理,认定屈宝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秀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秀琴被送往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就诊,该医院放射数字化摄影报告诊断印象为:双膝关节未见明显骨质异常,请结合病史,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医师诊断为:双膝外伤、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副韧带损伤?皮擦伤,建议:于2016年8月6日在我院诊疗,暂对症治疗,嘱暂休息一周,待MRI回报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8月8日至9月7日,李秀琴在北京市昌平区中医医院住院30天,主要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粉碎性)等。李秀琴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庭审中,屈宝生提交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及录音光盘,证明事故当日李秀琴并未查出骨折伤情,李秀琴髌骨骨折是因其在家中摔倒所致。李秀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同时陈述,事故当日就诊时医生建议做核磁检查,因当天是周六,无法办理预约,故而先回家休养,其于2016年8月7日14时左右在下床时因腿疼而发生膝盖跪地,后于8月8日早晨前往医院就诊并及时告知屈宝生。李秀琴认为,事故当日的首诊不是最终的确定结果,医生已经建议待核磁共振报告后复查,且根据医学常识,受影像手段的限制不能第一时间反映出骨折位置的情况大量存在,需要通过多种医学手段进一步综合判断;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李秀琴的膝盖部位虽有磕碰,但以床铺的高度,下床时跪地不可能造成粉碎性骨折,其伤情及各项损失应属于交通事故所致。屈宝生与保险公司则认为,髌骨粉碎性骨折属于明显异常,事故当日的X光片清晰,如果有骨折是可以检查出来的,李秀琴在事故发生后受到二次伤害,其损伤与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释明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针对李秀琴髌骨骨折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另查,李秀琴的户别为农业家庭户。屈宝生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实,在不考虑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李秀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203元(含屈宝生垫付的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营养费3500元(50元/天×70天)、误工费8200元(2000元/月÷30天×123天)、护理费1135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4620元(此处为计算公式)、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80元、财产损失500元(酌定,自行车及衣服),共计96558元(含屈宝生垫付的75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原告李秀琴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证明、购房合同、书面证人证言、发票、照片,被告屈宝生提交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影像报告、医疗费票据、录音光盘、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理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屈宝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秀琴的损失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对李秀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秀琴所受髌骨骨折损伤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事故发生当日的检查及诊疗情况,李秀琴膝关节受到外伤,未见明显骨质异常,具体伤情存疑,且医师建议采用磁共振成像技术进一步检查并在回报后门诊复查,李秀琴在交通事故发生两日后入院就诊,并确诊为髌骨骨折,综合首诊情况、确诊时间及损伤部位等多种因素考虑,不能排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秀琴髌骨损伤的可能性。屈宝生、保险公司认为李秀琴髌骨损伤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未提供充分反证,且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均不对该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鉴定,故二被告的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李秀琴、屈宝生的陈述以及屈宝生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确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次日,李秀琴的膝关节再次发生磕碰,该行为必然导致李秀琴膝关节损伤加重。因此,李秀琴的髌骨骨折伤情应系交通事故与次日磕碰共同导致,本院依据两次损害的作用力大小酌情确认二被告对李秀琴的各项损失按照8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李秀琴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李秀琴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李秀琴系农业户籍,其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位于农村地区,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秀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根据李秀琴的具体伤情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情确定其误工期为123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70日;护理费标准,依据李秀琴提交的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确认;误工费标准,李秀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受伤减少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一般收入水平及李秀琴的年龄酌情确认其月收入为2000元;营养费标准酌情确认为每天50元。同时指出,被告屈宝生为原告李秀琴垫付的费用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应视为屈宝生代替保险公司对李秀琴预先履行赔付义务,为鼓励积极救助伤者行为并减少当事人诉累,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屈宝生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琴一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琴五万九千八百零二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秀琴四百二十五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琴一万一千八百四十八元,共计八万二千零七十五元,其中实际给付原告李秀琴八万一千三百二十一元,给付被告屈宝生七百五十四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李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八元,由原告李秀琴负担一千零七十一元,已交纳;被告屈宝生负担一千一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李秀琴负担三百三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屈宝生负担一千九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