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029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蒋大群、蓝岚等与田林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大群,蓝岚,田林县林业局,刘载仁,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029行初2号原告蒋大群(曾用名蒋大聪),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田林县。原告蓝岚,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瑶族,个体户,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李易团,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田林分所律师。被告田林县林业局,地址:田林县乐里镇新昌片10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开,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法定代表人赵振烈,该院院长。委托代理刘载仁,该院工程师。第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负责人黄通福,该组组长。原告蒋大群、蓝岚因与被告田林县林业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桂1029行初3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原告蒋大群、蓝岚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桂10行初78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大群、蓝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易团,被告田林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何剑俊,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委托代理人刘载仁,证人滕某、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经本院书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大群、蓝岚诉称,2011年12月原告有意承包田林县利周××村××屯70.46公顷的林地,实施低产林改造。于是向被告分四批提出低产林改造申请,被告一一批准了原告的申请。原告于2012年2月19日与第三人田林县利周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为30年。经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进行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发给原告采伐许可证。原告开始向利周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支付土地承包费,向村民支付青苗补偿费等;并设计开挖林区便道,进行了低产林采伐施工。原告在实施开发作业过程中被告知,该处属于水源林、生态林不能继续开发作业,随后采伐许可证到期需要延期,原告申请延期也被无限耽搁了。被告虽然没有明确告诉原告,但该处林地涉及水源林、生态林不能实施低产林改造已成定局。原告为开发经营此处林地已经组织施工,开好林区便道等,已向被告支付“预收杂木育林基金”23632元;向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4200元;支付给土地发包土地承包费50000元;开路的林地补偿费73970元;道路施工费156200元;施工管理费35000元;道路维修费19950元;低改及道路施工协调费32000元;预付金12000元(详细见损失清单)等共计41695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实行低产林改造审批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将不宜实施低产林改造的水源林、生态林批准给原告实施低产林改造,该行政审批行为违法。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原告损失应予赔偿,经向被告申请赔偿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原告蓝岚与第三人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平降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位于田林县利周××村××屯的集体林地,后以凡昌村名义打报告要求对承包的林地进行低产林改造,并进行了公示,经田林县利周瑶族乡凡昌村民委员会、田林县利周瑶族乡林业工作站、田林县利周瑶族乡人民政府初审同意上报申请低产林改造。由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调查设计,共作出四份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文本,作业设计涉及2个林班、8个小班、9个作业小班,总面积70.46公顷、折1056.9亩;设计总采伐蓄积量2925立方米,总出材量1421立方米(其中:规格材422立方米、非规格材999立方米)。原告于2011年12月第一次申报低产用材林改造审批手续,因故未获许可。2012年7月原告就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作出的四份低产林改造作业设计,再次分别申报低产用材林改造,并形成四份《广西低产用材林改造申报审批表》。在审批过程中,经田林县利周瑶族乡林业工作站、田林县营林工作站、田林县林政工作管理站、田林县林业局总工程师、分管副局长、局长层层审核并签暑意见,最后由田林县人民政府分管林业的副县长审批同意,并加盖田林县人民政府公章。2012年10月9日被告田林县林业局为原告蒋大群、蓝岚办理了9份《林木采伐许可证》,办完手续后,原告按采伐证的要求对低产林改造项目组织施工。因有群众举报,2013年5月16日根据上级林业部门的指示,田林县林业局组成核查工作组对低产林改造项目进行现场核实。经实地核查,该伐区已开通林区公路约5公里,已采伐8林班28小班1作业小班,该作业小班设计采伐蓄积252立方米。据当时测算已采伐的伐区内有杂木300.857立方米、伐区剩余物约620吨,实际采伐蓄积量明显超出设计采伐蓄积量,且当时的采伐作业已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所规定的采伐期限,故被告工作人员口头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因此原告低产林改造项目停工。期间2013年4月至6月被告还为原告办理5份《木材运输证》,让原告将已经采伐林木外运销售。原告因低产林改造项目停工后,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信访的形式,要求被告对其低产林改造项目因不能施工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和2015年6月18日作出关于《对于利周乡凡昌村平降屯低产林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和赔偿请求》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低产林改造审批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将不宜实施低产林改造的生态林、水源林批准给原告实施低产林改造。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16952元,其中:支付“预收杂木育林基金”23632元;向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支付设计费14200元;支付给土地发包土地承包费及相关费82000元;开路的林地补偿费73970元;道路施工费及施工管理费191200元;道路维修费19950元;预付金12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因行政审批行为违法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低产林改造,由第三人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进行调查设计,并依照程序申报了四份《广西低产用材林改造申报审批表》,经田林县利周瑶族乡林业工作站、田林县营林工作站、田林县林政工作管理站、田林县林业局总工程师、分管副局长、局长层层审核并签暑意见,最后由田林县人民政府分管林业的副县长审批同意,并加盖田林县人民政府公章。由此可见,最终审批同意原告实施低产林改造的行政机关是田林县人民政府。而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认为因低产林改造审批违法而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予以赔偿,应以最终审批同意其实施低产林改造的机关即田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有管辖权的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现原告以田林县林业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属错列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蒋大群、蓝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英审 判 员  唐子朝人民陪审员  何明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