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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冯明德与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明德,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28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明德,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方以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冯明德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华向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4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明德申请再审称,华向公司的投资人上海华谊(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出具的《整改通知书》中对其无端指责,华向公司依据《整改通知书》对其降职降薪已侵犯其合法权益,其应享受原有待遇,故要求补发相关扣发的工资。此外,按照华向公司有关奖惩条例的规定,其为公司创收属于特殊贡献,按规定应给予奖励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华向公司依据上海华谊(集团)公司监察审计部发出的《整改通知书》,对冯明德在担任财务负责人期间存在违反财务规定的情况,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冯明德作出调岗、扣发工资等处理。鉴于华向公司作出的处理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企业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冯明德虽对处理意见持有异议,曾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但缺乏合理的说明及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对冯明德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补发工资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此外,冯明德所称其在相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特殊贡献而要求支付奖励费用,因双方对该奖励事宜无明确约定,冯明德就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冯明德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冯明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明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