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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周东刘忠容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周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783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兴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676131764B。负责人:刘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廿,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犹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周东,男,汉族,1969年1月6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梁支行)与周东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菊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犹勇、被告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铜梁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周东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74526.88元及欠息、违约金(欠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本金42867.23元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从2017年2月15日起以上月余欠全部信用卡欠款总额的5%按月计收),案件受理费由周东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2017年2月14日周东与刘忠容在婚姻存续期间共欠农商行铜梁支行信用卡欠款74526.88元(其中:本金45867.23元、利息7116.06元、违约金24543.59元),为维护农商行铜梁支行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上述诉讼请求。周东辩称:在农商行铜梁支行办理信用卡属实,确实拖欠信用卡未还清,对欠款的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当支付,现在经济困难,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周东填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在农商行铜梁支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XX的江渝金卡信用卡,约定:利息、费用及还款……2.除章程或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之外,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从记账日起至最后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限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当期刷卡消费交易款项的利息。免息还款期的最长期限由本行在有关金融规章许可的范围内确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全部到期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待遇,并且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3.持卡人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并经本行审核同意的,可于当期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本行,选择最低还款方式后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4.预借现金是指持卡人使用信用卡在银行柜台或者ATM机或其他本行认可的交易方式在银行核定的预借现金额度内提取现金的信用卡交易。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持卡人需支付手续费和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算的利息。5.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持卡人进行预借现金交易或者办理本合约或者本行规定的相关事宜,须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的最新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6.持卡人存入信用卡内的资金不计存款利息,若款项回扣减到期应付款项之后的溢缴款项,可在银行柜台或自助银行提取。7.持卡人与本行约定通过持卡人开立于本行的账户自扣还款的,本行在最后还款日前一日或当日从约定账户中扣收持卡人应还款项,扣收不足的部分应及时通过其他方式还款,差额部分不再另行补扣。8.持卡人未能及时足额偿还的,本行有权依法从持卡人在本行任何营业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或处置本行保管或持有的持卡人资产并以处置所得受偿,或将本行对持卡人负有的债务进行抵消,并可依法采取其他催收措施及时行使调整额度、收回卡片等权利,由于本行行使权利而引起费用和损失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偿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期全部到期应还款项时,还款的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年费、手续费、滞纳金、违约金、催收费等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预借现金本金、消费信用透支,本行有权视情况就某一笔或多笔还款变更上述顺序。江渝信用卡收费标准:透支利率: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收取);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信用卡办理后,周东在使用过程中,于2016年2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止2017年4月18日,周东共计欠农商行铜梁支行信用卡交易欠款本金42857.23元,利息8601.16元,费用31889.74元,共计83348.13元。由于周东至今未将信用卡交易欠款向农商行铜梁支行清偿,农商行铜梁支行催收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农商行铜梁支行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周东立即偿还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欠款本金42857.23元、利息8601.16元、费用31889.74元,共计83348.1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2857.2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的违约金。农商行铜梁支行明确,本案所称“违约金”即收费标准中的“滞纳金”。另查明,周东与刘忠容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1日离婚。庭审中,农商行铜梁支行撤回对刘忠容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农商行铜梁支行和周东的陈述,农商行铜梁支行举示的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周东举示的结婚证复印件、自愿离婚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东在签署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含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农商行铜梁支行向周东发放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周东使用信用卡,没有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交易欠款属实,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周东支付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信用卡欠款83348.13元(其中本金42857.23元、利息8601.16元、费用31889.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东未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交易欠款,违反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领用合约中约定,持卡人在预借现金、未全额还款、逾期情况下,银行可以收取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在最后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银行可以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故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周东自2017年4月19日起以42857.2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东认为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不应当支持的辩解意见,因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的收取情形及收费标准,且农商行铜梁支行要求周东按照该收费标准支付相应利息和滞纳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周东在庭审中亦未举示不应当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的证据,故周东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农商行铜梁支行在庭审中撤回对刘忠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42857.23元及截止2017年4月18日的利息8601.16元、滞纳金31889.74元,共计83348.13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以42857.23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并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如果被告周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减半收取832元,由被告周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