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朱某与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曹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046号原告:朱某,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汉族,出生年月不详,甘肃省张掖市人.(未到庭)原告朱某与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赊购原告饲料欠款12500元,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处。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3日,被告曹某从原告朱某处赊购饲料价值12500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朱某饲料款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元欠款人:曹某欠款时间:2015年12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付。原告遂起诉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曹某向原告朱某赊购饲料欠款12500元并出具欠条。被告理应及时付款,其拒不偿付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偿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主张,有其当庭陈述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交足以推翻欠款事实的相反证据,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中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曹某偿付原告朱某拖欠饲料款12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曹某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侯继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雅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