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8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与张大矿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张大矿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659号原告: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平县产业集聚区标准厂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859763454XA。法定代表人:何亚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均,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大矿,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现住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原告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辉公司)与被告张大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平均,被告张大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29日在遂平县赊购原告手袋价值共��91952元。后被告偿还货款53150元,尚欠货款38802元,其中价值34447元货物被被告转走下落不明,造成原告无法追偿,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款34447元及利息。被告张大矿辩称,由于原告玉辉公司卖给被告的货物销售不畅存在积压,原告玉辉公司业务员陈洪均到被告家中协商要将积压货物运走。后陈洪均与被告联系说物流公司已联系好了,会有北京牌照的车辆去接货,并通过手机短信告知被告货车司机电话为131××××7370。2016年6月3日,有一辆北京牌照的货车到达被告家附近后与被告联系,该司机说河南有一个人安排过来拉塑料袋并询问被告的具体住址,该司机叫什么名字不清楚,车牌号码也不清楚,只知道司机的手机号码是131××××7370,后被告将价值34447元的货物装到货车上,被告随后将装货单通过微信���方式发给了陈洪均。原告玉辉公司负责人梁玉给被告发短信称货物到了哈尔滨,但货运站电话打不通了。对于此事,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玉辉公司经营手提袋生产销售。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29日,被告赊购原告玉辉公司手袋价值共计91952元,后被告张大矿偿还原告货款53150元,尚欠原告货款38802元。2016年5月,原告公司业务员陈洪均到被告张大矿处清点被告张大矿卖剩的原告货物,并委托被告将剩余货物转走。2016年5月15日,原告公司业务员陈洪均给被告发微信称“陈老板您好!我已联系好万路顺通物流131××××7370,他过两天有车,麻烦您把货发一下为谢!河南玉辉陈洪均”。2016年6月3日,被告通过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将价值34447元的货物装上了一辆北京牌照的货车,被告张大矿没注意该车辆具体车牌号,也没有要求车辆方出具收货单或其他收货凭证。装货后,被告张大矿向原告公司业务员陈洪均用微信发了一份自填装货单。2016年6月27日,原告公司负责人梁玉向被告张大矿发短信称:“陈老板,我是梁玉,为什么不接电话呀,那批货没发到虎林,到哈尔滨了,前几天联系我姐夫去哈尔滨去取,可今天车到了货运站电话又不通了,帮忙问一下你发货运查查,如果你忙,把你们那货运电话发给我,我给他们联系好吗”。后原告玉辉公司称未收到上述货物,形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玉辉公司系通过互联网和电话联系的物流公司,没有与物流公司签订货运合同。原告玉辉公司与被告系口头委托,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委托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受委托人应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委托事务。本案中,原告玉辉公司通过互联网和电话联系的物流公司,并将货车司机电话告知被告,被告接到原告玉辉公司提供的手机号码电话后与原告电话联系并将货物装车,随后被告将自填货单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公司,事后原告公司负责人梁玉给被告发送短信告知被告货物没发到虎林,到哈尔滨了,说明货物装车后原告公司与物流公司取得了联系并知道货物的大概位置,同时说明被告已按照原告公司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务。现原告玉辉公司主张被告将货物转走下落不明,因未提供物流公司名称等相关信息及未提供证据证明未收到货物,故对原告玉辉公司要求被告张大矿赔偿货物损失3444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大矿赔偿货物损失3444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原告遂平县玉辉手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晓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