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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7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李宏、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李宏,李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7549号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顺路66号天府民居营业房一二层。负责人:姚国徽。委托代理人:方俊,男,汉族,1968年1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四川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李宏,男,汉族,1974年11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李俊,女,汉族,1985年7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原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与被告李宏、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翠才、朱灵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成都银行委托代理人张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宏、李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成都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李宏、李俊立即全部偿还成都银行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罚息395121.84元截至2016年6月2日,该金额以付清时的数据为准,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上浮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违约金144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39521.84元;2、对李宏所有的川A×××××宝马牌车辆享���抵押优先受偿权;3、李宏、李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成都银行当庭对第1项诉讼请求进行调整:1、李宏、李俊立即全部偿还成都银行贷款本金、贷款利息及罚息(以付清时的数据为准,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上浮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其中截止2017年1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395121.84元,贷款利息12210.15元、罚息34310.55元)、违约金144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日,李宏、李俊与成都银行签订了《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宏、李俊为购买汽车向成都银行申请消费贷款,贷款金额1440000元,分36期偿清贷款,合同中同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同日双方签订《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李宏、李俊以本车抵押的形式将所购置的车辆抵押于成都银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述合同签订后,李宏、李俊未按约定归还该项贷款,经多方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李宏、李俊未作答辩。成都银行提交的《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成都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对账单》等证据,证明成都银行与李宏、李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李宏、李俊以购买的宝马轿车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成都银行与李宏、李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6200013102568120112的《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李宏、李俊向成都银行借款14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为还款日)。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率。未按约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向成都银行支付贷款总金额的1%计算的违约金。同日,成都银行与李宏、李俊签订合同编号为06200013102568120112的《成都银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李宏、李俊以其购买的川A×××××宝马牌轿车为上述《成都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成都银行依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成都银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成都银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成都银��于2013年7月1日向李宏、李俊发放借款1440000元。李宏、李俊在还款过程中出现逾期,该笔借款期限于2016年7月1日届满时,尚欠借款本金395121.84元、利息12210.15元。截止到2017年1月2日,李宏、李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5121.84元、利息12210.15元、罚息34310.55元。本院认为,成都银行与李宏、李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李宏、李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成都银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实现债权30000元费用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但成都银行并未向本院提供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证���证明,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李宏以其名下的川A×××××(发动机号:20054895N63B44A)宝马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担保合同生效。故李宏、李俊在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成都银行有权对李宏提供的抵押车辆川A×××××(发动机号:20054895N63B44A)宝马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成都银行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成都银行要求李宏、李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个人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成都银行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都银行主张的利息在得到本院支持后,成都银行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成都银行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李宏、李俊违约后的处罚作用,成都银行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李宏、李俊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成都银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对其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宏、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95121.84元,借期利息1221.15元、罚息34310.55元(截止2017年1月2日),之后即2017年1月3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395121.8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付;二、若李宏、李俊逾期未支付上述款项,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有权对李宏名下的川A×××××(发动机号:20054895N63B44A)宝马车辆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209元,由李宏、李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人民陪审员  刘翠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