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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青岛宏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3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书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中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宗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宏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波,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琳,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负责人:刘浩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青建股份公司)、上诉人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坚构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宏泰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达公司)、原审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基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青建股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宏泰达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出具的单方委托采购函认定上诉人与宏泰达公司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证据不足。一、2014年4月30日,上诉人向宏泰达公司出具过委托采购函,该函属于上诉人的单方要约,宏泰达公司接函后次日与济南坚构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表面上系为完成委托事务签订,但宏泰达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汇报合同内容,买卖合同的履行也是由宏泰达公司独立履行,未向上诉人报告并交接叠合箱,委托采购函未实际履行过,委托代理关系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仅从采购合同认定宏泰达公司完成了委托事务系事实不清。叠合箱虽用在涉案工程,但不能视为已交给上诉人,上诉人与宏泰达公司是工程合作关系,宏泰达公司并非单纯劳务施工,还包含部分包工包料,宏泰达公司自认收到5000余万元工程款中未区分劳务费及叠合箱货款。故叠合箱的使用及受益人是宏泰达公司。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济南坚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青建股份公司的上诉应被驳回。其与宏泰达公司的委托关系成立并且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宏泰达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青建股份公司对其委托,从时间看,先委托后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书并履行,购销合同书载明收货单位是本案工程的青建项目部,青建股份公司也向济南坚构公司实际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委托关系的双方显然履行了委托内容,购销合同书的格式采用��是青建提供的合同文本,结合在委托函之前我方已经向青建股份公司下属的青建基础分公司汇款2万元作为本案工程的招投标保证金,我方作为叠合箱供应方是由青建股份公司选定的,随后的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等等也是由青建股份公司委托宏泰达公司进行的,因此青建股份公司作为委托人应当对作为受托人宏泰达公司签订合同的结果承担责任,青建股份公司也是叠合箱产品的直接使用人和受益人。被上诉人宏泰达公司辩称,一、委托采购函属实,我方不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该委托函出具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而涉案购销合同签订时间是2014年5月24日,可以证明济南坚构公司在签订涉案购销合同前已经知晓委托采购关系的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及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涉案委托采购合同属实,宏泰达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的代理人,宏泰达公司与济南坚构公司所签订购销合同的民事责任含付款责任不应由代理人宏泰达公司承担。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宏泰达公司是劳务公司,没有自主采购建筑材料的权利和义务。这也是济南坚构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青建股份公司材料供应商,及青建股份公司给宏泰达公司出具委托采购函的根本原因。综上,我方不应承担涉案工程的付款责任,我方认为应由海益宝公司承担全部的付款责任,与青建股份公司无关。海益宝公司辩称,对于上诉人青建股份公司的对外委托采购的情况我方不知情,对于青建股份公司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有异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青建基础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青建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海益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人济南坚构公司对上诉人海益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没有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工程部印章,济南坚构公司明知上诉人是“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而拒不说明工程部印章来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印章系上诉人加盖。二、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即使工程联系函是上诉人加盖印章,也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仍应由债务人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济南坚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海益宝公司的上诉应被驳回。一、对于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工程部印章问题,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与本案工地其他工程即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项目6号生物科技平台加工车间工程中,海益宝公司向我方出具了同样的工程联系函以及后附的海益宝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还有海益宝公司向青建股份公司、莱州建设公司、青岛海川建设集团公司等单位下发的两份通知,以上三份证据中均加盖的是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工程部印章,也得到了文件接收单位的认可,海益宝公司在其开发的三个工程中整体建筑面积大约30万平方米,对于三个工程的施工单位即青建股份公司、莱州建设公司、青岛海川集团业务往来中都使用了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工程部印章,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该印章在本案工程中客观存在,海益宝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否认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另外施工单位及建设单位在工程中设立项目部,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采购合同和进行工作往来联系的方式,也是工程施工中的惯常做法,因此,海益宝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以工程名称为名成立工��部也符合建筑行业的行业惯例。二、海益宝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受益人,工程联系函的内容应为海益宝公司作为债务加入方,与青建股份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宏泰达公司辩称,一、济南坚构公司是海益宝公司指定供货商,海益宝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海益宝公司已承诺代替青建股份公司向济南坚构公司付款。三、涉案款项应由海益宝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青建股份公司、宏泰达公司无关。四、涉案工程联系函中海益宝公司工程部印章属实。综上,应驳回海益宝公司的上诉请求,由其承担全部付款责任。青建股份公司、青建基础分公司共同辩称,一、海益宝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使用的是工程部的印章,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但2014年8月19日加盖海益宝水公司的工程部的工程联系函,青建股份公司及青建基础分公司并不知情,而是由海益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济南坚构公司出具的,事前未与青建股份公司及青建基础分公司约定,青建股份公司并不知情,该函载明海益宝公司拖欠工程款,济南坚构公司停止供货,工程已处于停工状态,海益宝公司向济南坚构公司出具联系函后济南坚构公司才向工程供货,由此采购叠合箱的主体为海益宝公司,而非一审认定的债的加入,在这种情况下,工程才得以继续施工,至此叠合箱的采购与青建股份公司、青建基础分公司无关。至今,海益宝公司尚欠青建股份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济南坚构公司凭借该函向海益宝公司主张2014年8月19日未付的叠合箱货款,另外由于叠合箱的采购为海益宝公司指定的产品,故合同中付款条件明确约定是根据建设单位的付款节点支付货款,而济南坚构公司仅凭海益宝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在明知会拖欠货款的情况下继续供货,其自身也有责任,对于未付货物的利息不应被支持。二、叠合箱的供货最终的使用人和受益人均为海益宝公司,海益宝公司应承担偿付货款的责任。济南坚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青建股份公司、青建基础分公司、宏泰达公司、海益宝公司支付济南坚构公司货款4387154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56137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为标准,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二、青建股份公司、青建基础分公司、宏泰达公司、海益宝公司退还济南坚构公司招标投标保证金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8日,济南坚构公司向青建基础分公司汇款2万元招标投标保证金,同年4月30日,青建股份公司向宏泰达公司出具《委托采购函》,委托宏泰达公司对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项目3#、4#、5#生物科技平台项目所用的叠合箱进行采购,之后5月1日宏泰达公司与济南坚构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书》,约定由济南坚构公司向宏泰达公司施工的山东海益宝三期3#、4#、5#工程提供薄底箱和厚底箱产品,随后双方就价格等签订《补充协议》。济南坚构公司累计供货69602套,货款合计11487154元。在合同履行中,建设单位海益宝公司,于2014年8月向济南坚构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约定由海益宝公司与青建股份公司共同支付材料款。至此,青建股份公司、青建基础分公司、宏泰达公司、海益宝公司均为叠合箱货款的付款人。至今青建股份公司、青建基础分公司、宏泰达公司、海益宝公司仅支付710万元,尚欠4387154元。原审查明,2014年4月29日,青建基础分公司收取济南坚构公司招标投标保证金2万元。2014年4月30日,青建股份公司向宏泰达公司出具委托采购函,为承建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项目3#、4#、5#生物科技平台的施工,委托宏泰达公司采购该项目所用的叠合箱。2014年5月1日,济南坚构公司与宏泰达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了暂定的供货数量、规格和价格;约定收货单位为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生物科技平台3#、4#、5#楼中国青建项目部;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全部供齐后7日内付至总款的70%,100日内支付全部总款的98%,余2%作为质保金,在项目全体竣工验收完成后三个月付清;约定货款不及时支付的违约责任因此所受的损失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后,济南坚构公司又与宏泰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部分产品的价格以及货款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协议约定:总计数量为69399套,每5000套一个批次,货到后7日内支付该货款60%,全部供齐后7日内付至总款的60%,100日内支���总货款的85%,150日内付总货款的90%,180日内付总货款的95%,余5%质保金在项目全体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2014年8月9日,海益宝公司向济南坚构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载明:目前三期项目正处于关键的施工时期,请贵公司本着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以大局为重,继续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施工的3#、4#、5#楼生物科技平台提供叠合箱材料供应及组装施工工作。自今日起贵公司的材料供应及施工款项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不能支付,则由我公司代为支付等。落款加盖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工程部印章。2014年8月27日,海益宝公司因6#楼生物科技平台的施工,给济南坚构公司出具内容基本一致的工程联系函一份。2014年6月起至2015年1月,济南坚构公司向宏泰达公司供货共计69602套。总货款为11487154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青建股份公司、宏泰达公司已付���济南坚构公司710万元。另,青建股份公司在涉案的海益宝公司工程项目中系总承包方,宏泰达公司与青建股份公司系劳务承包合作关系。庭审中,青建股份公司称申请对委托函的公章进行鉴定。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青建股份公司与宏泰达公司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二、海益宝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一、关于青建股份公司与宏泰达公司的委托关系是否成立问题。原审认为,青建股份公司为承建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三期项目3#、4#、5#生物科技平台的施工,向宏泰达公司出具的委托采购函,委托宏泰达公司采购该项目所用的叠合箱,该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且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宏泰达公司接受青建股份公司委托与济南坚构公司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委托人具有约束力。其未履行部分的付款责任应由青建股份公司承担。青建股份公司辩称与宏泰达公司委托代理关系不成立的其理由不当,不予采纳。二、关于海益宝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问题。原审认为,海益宝公司于2014年8月9日向济南坚构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承诺即日起材料供应及施工款项若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不能支付,则由海益宝公司代为支付。海益宝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受益人作出的该承诺,应为债务加入,海益宝公司自承诺之日起即因该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而成为债务人之一。按其承诺海益宝公司应与青建股份公司共同偿付所欠济南坚构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海益宝公司虽否认授权出具工程联系函,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当,不予采纳。因涉案工程项目未完成整体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574357.70元(11487154*5%)尚不具备支付条件,应从济南坚构公司主张的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故对济南坚构公司要求海益宝公司支付货款3812796.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多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济南坚构公司要求海益宝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利息以4387154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对济南坚构公司要求青建基础分公司退还招标投标保证金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812796.30元;二、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812796.3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止);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保证金2万元;四、驳回济南坚构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88元,由济南坚构公司负担7715元,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373元,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基础设施分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宏泰达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新证据:两份加盖“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的通知、一份加盖该工程部公章的工程联系函,证明海益宝公司以该工程部名义向各总承包人发通知,“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系海益宝公司公章。上诉人海益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没有刻制过该公章,其他当事人对宏泰达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济南坚构公司、青建股份公司、青建基础分公司、海益宝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宏泰达公司提交的两份通知,从内容上看,系海益宝公司向青建股份公司等4个工程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下发施工质量检查、文明施工评比,以及施工使用材料的选定,要求各承包施工单位于2015年8月30日完成三期3#-8#生物科技平台、加工车间、供水车间的施工;2015年4月23日的《工程联系函》系海益宝公司给青建股份公司就土方回填问题提出的施工质量要求。上述通知及工程联系函除加盖“山东海益宝产业化基地工程部”印章外,还加盖有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山东海益宝项目经理部印章、监理单位山东德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印章。对于上述通知、工程联系函除海益宝公司不认可外,其余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确认,海益宝公司不能合理说明该工程部印章由谁私自刻制,或由何人冒充海益宝公司名义对外签发通知、工程联系函,本院对宏泰达公司提交的两份通知及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以证明海益宝公司拥有并使用“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产业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两上诉人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关于上诉人青建股份公司的责任主体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货物购销合同》由宏泰达公司与济南坚构公司签订,但该购销合同系宏泰达公司受青建股份公司的委托与济南坚构公司签订,宏泰达公司与济南坚构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前将青建股份公司的委托书交给了济南坚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此,在济南坚构公司明知青建股份公司是该合同的委托人的情况下,本案购销合同对青建股份公司与济南坚构公司有约束力,青建股份公司就是购销合同实际当事人,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另外,青建股份公司是涉案工程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宏泰达公司,青建股份公司可以将工程原材料购销业务委托给劳务分包单位宏泰达公司。综上,青建股份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其应向被上诉人济南坚构公司支付剩余欠款,济南坚构公司向青建股份公司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关于海益宝公司责任主体资格问题。首先,海益宝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建设方,因海益宝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承包人青建股份公司不能向劳务分包单位宏泰达公司支付劳务费和材料款,济南坚构公司没有收取货款的根本原因系海益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款所致。其次,海益宝公司虽不是购销合同当事人,但海益宝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给济南坚构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函》,明确承诺在青建股份公司不能支付货款时,由海益公司支付。该承诺系海益宝公司自愿承担济南坚构公司货款,属于并承的债务加入性质,上诉人海益宝公司应按承诺的内容履行承诺义务。因此,济南坚构公司要求海益宝公司支付货款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青建股份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2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海益宝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37302元,由其自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金鳌代理审判员  曲 波代理审判员  刘歆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云逸书 记 员  姚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