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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郝云鹏与王睿哲、王森等151人及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云鹏,王睿哲,王淼,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3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云鹏,男,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玥,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睿哲、王淼等151人。诉讼代表人:崔有斌,男,195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诉讼代表人:崔金,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诉讼代表人:尚金民,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诉讼代表人:刘凤林,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诉讼代表人:李福,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萍,四平市三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金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权,书记。上诉人郝云鹏因与被上诉人王睿哲、王森等151人及原审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夹信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云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玥,被上诉人王睿哲、王森等151人的诉讼代表人崔有斌、崔金、尚金民、刘凤林、李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雅萍,原审被告河夹信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宝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云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其主要理由为:一、诉争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民主议定程序并非效力性规范;三、村委会已于事后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补签了会议记录,对案涉土地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应肯定其效力。被上诉人王睿哲、王森等151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河夹信子村委会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判决。王睿哲、王森等151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郝云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郝云鹏返还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三社(原九组)邱玉和板厂场地共15.3亩,是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预留地(机动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就发包给邱玉和在此地开办预制板厂。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邱玉和板厂场地大部分为水泥台面,土地发包时,邱玉和1.5人应分土地3.5亩,邱玉和父母2人应分土地4.6亩,父子两户房基地0.8亩,合计8.9亩,8.9亩应分土地含在场地其中。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二轮土地发包台帐记录,场地面积为24.2亩,去除邱家应分土地8.9亩,余15.3亩为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预留地。2012年1月1日被告河夹信子村委会与被告郝云鹏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预留地(机动地)12亩(不包括道路等公用面积)租赁给被告郝云鹏,租用期限30年,租用土地价格为每亩300元/年,合计3600元/年,5年交一次租金,合计18000元,以后以此类推,租赁期间不再产生其他费用。现土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另查明:被告河夹信子村委会将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预留地租赁给被告郝云鹏之时,未召开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时隔两年之后,即2014年8月份,被告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先后找到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屯长池国军,村民代表崔宪辉、刘风山、刘臣、秦秀森、乔忠生在村委会会议记录上签字,以追认的方式载明已召开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同意将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预留地租赁给被告郝云鹏。再查明:(1)河夹信子村委会向法庭出具证明材料证实,2012年1月1日村委会与郝云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未召开九组村民会议,会议记录是后期形成的。(2)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村民代表崔宪辉、刘风山、秦秀森在庭审时作为证人出庭证实,村民代表是屯长安排的,选举时让我们发票,平时什么事都没有。村委会把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预留地租赁给被告郝云鹏时我们不知道,当时没有开会。2014年8月份村委会找我们签字时,说是邱玉和打官司,我们就签字了,没有开过会。(3)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村民代表刘臣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屯长找我让我在选举时帮忙发票,平时没事,当时找我签字说邱玉和打官司,要证明土地是九屯的,我也不识字,就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当天没有开会,2014年8月签字。(4)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屯长池国军作为证人出庭证实,老百姓都是我找的,村上找谁谁都不干,后来就找的摊派代表,找了几个闲人选代表,然后找了10多个人给村上选票。2014年村委会找我签字,签字时我也没问什么事就签字了,现在才知道是承包给了郝云鹏30年,什么承包款、和亩多少款一律不知。(5)被告河夹信子村委会现任主任陈金山在庭审时证实,我在2014年内是河夹信子村村委会委员,关于河夹信子三屯机动地发包给谁我不知道,没有开会。2014年8月份我住院期间,原村委会主任张继忠到医院找我签字,关于邱玉和打官司一事。(6)被告河夹信子村委会现任书记安宝权在庭审时证实,2014年我在四平市经济开发区执法局工作,村里找我关于河夹信子村三组邱玉和板厂和他外甥郝二军打官司的事,让我在书面上签字,我不知道是会议记录,也没找我开过会。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一款(三)项、(四)项规定:“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程序合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因此,被告河夹信子村委会与被告郝云鹏在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是否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是确认涉案合同效力的关键。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河夹信子村委会在与被告郝云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之前,未召开涉案土地村民会议,未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属擅自将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的机动地租赁给被告郝云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土地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如果政府规划征用该地的,需要动迁所得到的一切经济补充由承租人享有全部补偿权,与出租方无任何关系。”该合同内容损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中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应当确认为无效。被告郝云鹏虽然抗辩与河夹信子村委会签订合同后,村委会及时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对《土地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应视为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通过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但从被告河夹信子村委会、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村民代表崔宪辉、刘凤山、秦秀森、刘臣及河夹信子村委会现任主任陈金山、书记安宝权向法庭出具的证明材料上看:被告河夹信子村委会2012年1月1日与被告郝云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时,未召开村民会议,而是时隔两年之后,即2014年8月份先后找到上述人员在村委会会议记录上签字,签字人员表示对签字内容并不知晓,且签字之时也未召开村民会议。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郝云鹏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王睿哲、崔有义、崔有斌等151人要求确认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郝云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郝云鹏返还所租赁的土地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郝云鹏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郝云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租赁的土地返还给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城东乡河夹信子村民委员会负担。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河夹信子村委会与郝云鹏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将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预留地(机动地)12亩(不包括道路等公用面积)租赁给郝云鹏,租用期限30年,租用土地价格为每亩300元/年,合计3600元/年,5年交一次租金,合计18000元,以后以此类推,租赁期间不再产生其他费用。该土地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2014年8月份,河夹信子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会议记录,以追认的方式载明已召开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村民代表会议,村委会和村民代表同意将河夹信子村三社九组预留地租赁给郝云鹏,村委会成员殷国贤、张继忠、刘永安、安宝权,小组代表崔宪辉、刘风山、刘臣、秦秀森、乔忠生、陈金山、池国军在村委会会议记录上签字。本案二审期间,时任村长张继忠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份就与上诉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事宜,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经过讨论,村民代表全部同意将诉争土地租赁给郝云鹏,由时任村会计刘永安书写的会议记录,村民代表签字表示同意。崔宪辉、刘凤山、秦秀森、刘臣为当时村民代表,亦为本次诉讼的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焦点是2014年8月形成的村委会及九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的效力问题。经查,该会议记录明确记载了村民代表以签名并按手印的方式一致同意将案涉土地租赁给郝云鹏的事实。该事实经证人时任村长张继忠、会计刘永安出庭作证并经时任村书记殷国贤出具书面证言予以证实。以上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足以证明该会议内容及结果的客观存在。对于2012年1月1日郝云鹏与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虽然事先并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但村委会于2014年8月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对该合同进行了追认,并形成会议记录,应视为诉争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同意,故对该土地租赁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一审时崔宪辉、刘凤山、秦秀森、刘臣、安宝权作为当时的村民代表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8月确实签字了,但对签字内容并不知晓,且签字时也未召开村民会议。对此问题,其一,崔宪辉、刘凤山、秦秀森、刘臣等四人为本案原告,左宝权为村委会现任书记,与本案均有法律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客观性较低;其二,以上五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村民代表,称既未开会亦不知道内容即在会议记录上签字,有悖生活常理,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其三,该五人的证言与前述时任村长张继忠、会计刘永安出庭作证并经时任村书记殷国贤书面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相互冲突,但均证实了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的事实,依据证据规则,不应予以采纳。基此,一审法院以上述证人所证明的未召开村民会议、不知道签字内容为由认定郝云鹏与河夹信子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显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王睿哲、王森等151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王睿哲、王森等151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王国锋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