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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执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王明芳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王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522执559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负责人:常燕,主任。被执行人:王明芳,男,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与被执行人王明芳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2民初48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2、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雉城街道光辉路89、91号房产,但因该房产上有抵押登记,且被另案多次查封,处置变现后清偿率低,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暂不对该房产进行执行;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4、未能寻找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俊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