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1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高生、邓淑莲与彭永强、大连圣瑞农资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高生,邓淑莲,彭永强,大连圣瑞农资有限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077号原告:徐高生,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大连市沙河口区,现住鞍山市高新区。原告:邓淑莲,女,195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系辽宁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永强,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普兰店市。被告:大连圣瑞农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金厂村。法定代表人:张政宽,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所在地大连市中山区港湾街2-12号4层。负责人:战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明,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大连市西岗区。原告徐高生、邓淑莲诉被告彭永强、被告大连圣瑞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瑞公司)、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元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高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娟,被告圣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政宽,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与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万元,精神赔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被告彭永强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熊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71KM+137M(安波境内)处时,将二原告的亲人徐某撞到,致徐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普兰店区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永强承担次要责任。另查,彭永强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圣瑞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彭永强未具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付,不合理部分不赔,诉讼费不赔。另外,在本案中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保险份额,但现在损失不明,不能确定数额。被告圣瑞公司辩称,尊重保险公司意见。我的车损要求反诉。车损2640元,要求原告按交强险赔偿2000元,剩余640元要求原告按70%比例赔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证据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鞍山星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明徐某生前在该单位担任仓库保管员兼夜间值班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提供的房照、结婚证、鞍山宗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鞍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汪峪街道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普兰店市安波镇米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徐某自2013年10月起在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永缙学府小区居住。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被告圣瑞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市安波镇米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邓淑莲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本院认为,证明原告邓淑莲的身体状况的直接证据系医院诊断资料或鉴定意见,其收入来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邓淑莲无劳动能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收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彭永强驾驶辽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熊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71KM+137M处时,与对向左转弯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徐某和其车上乘车人曲连福、王宣英受伤。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普兰店区交警大队认定,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彭永强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曲连福、王宣英无责任。另查,彭永强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圣瑞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彭永强系被告圣瑞公司聘用的司机。再查,原告徐高生系徐某与原告邓淑莲的儿子,二原告系徐某的法定继承人。徐某生前在鞍山星启数控科技有限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兼夜班保安工作,居住在原告徐高生位于鞍山市高新区千山中路292号永缙学府3号楼303家中。徐某出生于1952年11月14日,身故时64周岁。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为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圣瑞公司撤回反诉申请,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瑞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富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彭永强受被告圣瑞公司聘用,驾驶车辆系履行工作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由被告圣瑞公司承担,故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圣瑞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比例,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彭永强负次要责任。徐某驾驶的三轮车与被告的货车相比,货车的质量、性能、速度均优于三轮车,事故危险性也大于三轮车,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可适当提高机动车的责任比例,故原告主张被告按40%的比例承担责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徐某因交通事故身故,其近亲属所遭受精神痛苦较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所确定的六项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过错、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生前在鞍山市工作、居住,其收入来源及生活消费均在鞍山市,故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4300元,庭后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认定车辆损失3000元,施救费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435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650元(含救护车费9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实际支出情况不相符,考虑原告及其亲属往返于鞍山与大连之间,路途较远,交通费本院酌定2500元(含救护车费900元)。经核实,受害人徐某损失包括医疗费5174.91元(非医保用药34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34689元(被告圣瑞公司已支付34700元),死亡赔偿金574227元(35889元×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交通费2500元,财产损失3450元。以上合计652137.91元。在本次事故中,另有二乘车人曲连福、王宣英受伤,损失分别为12278元、21643元,超出了交强险赔付的限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比例为本案原告徐高生、邓淑莲28%[5174.91元÷(5174.91元+4878元+8243元)×100%]、案外人曲连福27%、案外人邓淑莲45%。即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本案二原告2800元,赔偿案外人曲连福、王宣英2700元、45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比例分别为原告徐高生、邓淑莲97%[646963元÷(646963元+7400元+13400元)×100%],案外人曲连福1%,案外人王宣英2%,即在本案中,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二原告死亡赔偿金7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合计106700元(110000元×97%)。赔偿案外人曲连福、王宣英1100元、22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余额医疗费2374.91元、余额死亡赔偿金4995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丧葬费34698元、交通费2500元的40%,及余额财产损失435元,即216113.76元[(2374.91元+499524元+100元+34698元+2500元)×40%+435元]。被告圣瑞公司已支付的34700元及被告圣瑞公司车损应由二原告承担的1000元部分,庭审中各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富邦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圣瑞公司支付,且被告圣瑞公司撤回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富邦保险公司尚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180413.76元(216113.76元-35700元)。被告富邦保险公司赔偿金额已经足以支付二原告损失,故被告圣瑞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高生、邓淑莲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800元、死亡赔偿金7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以上合计111500元;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高生、邓淑莲其他损失合计180413.76元;三、驳回原告徐高生、邓淑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徐高生、邓淑莲负担506元,由被告大连圣瑞农资有限公司负担27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元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原春子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