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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柴二红与被告赵俊生、宋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二红,赵俊生,宋小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48号原告:柴二红,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出生,住永济市。被告:赵俊生,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永济市。委托代理人:范军强,男,汉族。被告:宋小英,女,汉族,1967年11月16日出生,住永济市。原告柴二红与被告赵俊生、宋小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永民、魏红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二红、被告赵俊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小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至2013年期间,被告赵俊生介绍我给永济市“公园天下”陈好收的工程队送砖。我总共送了60万块转,约定每千块砖165元(包括运费),2014年二、三月份,被告赵俊生在“公园天下”的门卫给我付了10000元现金。现被告还欠我40800元砖款未清偿。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砖款408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俊生辩称:我是宏力开发有限公司的雇员。收条是我出具的,但收条不能证明我们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我欠原告的钱。我没有给原告介绍送砖,是原告给工程队送砖,要求我帮其结账,我收了原告的小票,给原告出了张总条,去陈好收工程队替原告要账。即使我们之间的债务存在,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小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至2012年间,原告向被告赵俊生工作的永济市宏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公园天下”工地,陈好收工程队送砖。2012年,被告赵俊生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二红窑头砖数叁拾万捌仟伍佰块砖,俊生”的收条一份。原告称,自己通过被告赵俊生向工地送砖,被告赵俊生按每千块165元(含运费)与自己结算,工程队与被告赵俊生什么价格结算,自己不清楚;2014年2、3月份,被告向其支付10000元砖款,现还欠砖款408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赵俊生签名的收条一份、永济市城北建安砖厂、下吕芝砖厂聂恩广、永济市蒲州镇大红砖厂、曹收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当时砖价格为每千块165元,被告现欠其40800元。被告赵俊生对自己出具收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对其他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当时的砖价;并称自己2014年未向原告支付过10000元砖款;2012年之后没见过原告,原告2014年至2015年没找过自己,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则称,自己2015年向被告索要砖款时,被告称砖款付给了小张村的胜利了,没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所在的“公园天下”工地送砖,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俊生为原告出具收条,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原告与被告赵俊生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以被告赵俊生为其出具的条据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砖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永济市城北建安砖厂、下吕芝砖厂聂恩广、永济市蒲州镇大红砖厂、曹收安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2010年砖的价格为165元/1000块(含运费),故该砖价格按165元/1000块计算,308500块砖的价款,共计为50902.5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扣除该10000元,现尚欠40902.5元未付,原告主张4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俊生辩称,自己是为了替原告向工程队要款才为原告出具收条,因原告否认,被告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赵俊生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俊生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对该款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该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小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生、宋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柴二红砖款40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计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被告赵俊生、宋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夏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