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杨兴超、利川市南坪乡双水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超,利川市南坪乡双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终976号上诉人杨兴超(原审原告),男,生于1969年9月16日,苗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凤朝元,湖北圣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利川市南坪乡双水村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以下简称双水村委会),住所地:利川市南坪乡双水村。负责人刘银凤,女,生于1970年9月1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牟维,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兴超因与被上诉人双水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0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兴超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裁定“在经审理查明”中认定,2014年,中铁十四局利万高速项目部将位于利川市南坪乡双水村境内的“乐马洞改渠三改工程”发包给双水村委会的村干部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就工程项目和单价进行了约定”,系事实认定错误,实际上,这是“三改工程”的第一个工程,中铁十四局利万高速项目部是将该工程承包给双水村民委员会,并且签订了书面合同,就工程质量、工程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双水村委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具体组织施工,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袁大洪和村支部书记胡成斌代表村委会并以村委会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样约定了工程量和单价,当时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但双方均已按照协议履行,由上诉人施工并承担一切风险责任。工程在开工一天后为了增加项目价款而停工,但承包关系一直未变。工程在当年10月份完工,在2015年2月结算工程时,时任村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刘银凤为了截留村委会提成,谎称为了好结账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自己,另行以村委会名义重新与项目部签订合同且将签订日期提前,将之前的合同进行了销毁。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虽然未加盖公章,但一直按协议履行,只是形式要件上不完备。之后虽然上诉人私刻公章,是违法行为,但不会造成实质影响,不能否认村委会与上诉人存在承包关系这一事实。一审裁定以“其所盖公章系原告伪造”从而否认上诉人与村委会承包关系和村委会与项目部签有承包合同这一事实有误;2、一审裁定认定“按原来约定的工程款无法继续施工,此时,该村的另一名村干部刘银凤向中铁十四局利��高速项目部保证仍按原来约定的工程款,由其负责组织工人施工,继续将该工程做完,中铁十四局利万高速项目部同意了刘银凤的方案。之后,刘银凤与杨兴超、王正尚、李从高、刘红五人共同组织工人将该工程完成”没有事实依据。一审裁定认定“该笔工程款除去成本后按该工程停工前和停工后两个阶段进行了分配,停工前由胡成斌、袁大洪、杨兴超、刘银凤、王正尚进行了分配,杨兴超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分配无异议;停工后由杨兴超、刘银凤、王正尚、刘红、李从高进行了分配”,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证据采信错误。一审不是根据书面的合同,而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凭空捏造进行事实认定。三、一审裁定错列当事人。在上诉人起诉村委会时,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必须将刘银凤个人列为被告,而在二次开庭时,认为刘银凤不应是本案被告,是履行职务行为,又要求撤回了对刘银凤的起诉。最终,在一审裁定中,仍将刘银凤列为了被告,但对刘银凤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只字未提,属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字3041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被上诉人双水村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杨兴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双水村委会及刘银凤立即支付其工程款1735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二、诉讼费用由双水村委会及刘银凤承担。在一审庭审中,杨兴超撤回了对刘银凤的起诉。原审查明,2014年,中铁十四局利万高速项目部将位于利川市南坪乡双水村境内的“乐马洞改渠三改工程”发包给双水村委会的村干部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就工程项目和单价进行了约定,时任双水村委会支部书记胡成斌和村主任袁大洪便邀请该村两名小组长杨兴超、王正尚一起来完成该工程,具体组织施工由杨兴超、王正尚负责。在形式上,胡成斌、袁大洪于2014年7月14日以双水村委会的名义与杨兴超、王正尚就该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王正尚见工程款约定较低,担心无利润赚取便未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杨兴超、王正尚便组织工人施工,由于施工地段地质结构复杂,其施工质量和进度达不到中铁十四局利万高速项目部的要求,施工约一周便停工了。停工后,胡成斌、袁大洪向中铁十四局利万高速项目部表示因施工难度大难以完成,按原来约定的工程款无法继续施工,此时,该村的另一名村干部刘银凤向中铁十四局利万高速项目部保证仍按原来约定的工程款,由其负责组织工人施工,继续将该工程做完,中铁十四局利万高速项目部同意了刘银凤的方案。之后,刘银凤与杨兴超、王正尚、李从高、刘红五人共同组织工人将该工程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为方便结账,中铁十四局利万高速项目部和刘银凤补签了劳务承包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了双水村委会的公章,工程总价款为368999元。同时中铁十四局利万高速项目部以工人工资的方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川市南坪营业所向刘银凤、杨兴超提供的户名为王正兴、刘红、左安鹏、吴鹏、王正轩、杨智勇、吴建雄、左安明、王曦、杨智武、刘科仲、杨兴友、王正发、刘宏伟、杨兴超的15个账户中支付了工程款350500元,尚余1849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未支付。该笔工程款除去成本后按该工程停工前和停工后两个阶段进行了分配,停工前由胡成斌、袁大洪、杨兴超、刘银凤、王正尚进行了分配,杨兴超对该部分工程款的分配无异议;停工后由杨兴超、刘银凤、王正尚、刘红、李从高进行了分配,杨兴超对其中195000元的分配无异议。在该工程款停工后部分的分配过程中,因杨兴超、王正尚、李从高对另一部分分配数额有异议,认为刘银凤将其中一部分工程款个人占有,要求刘银凤将余下的全部工程款拿出来分配,王正尚、李从高为此向中共利川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了刘银凤。2016年8月30日,原告杨兴超提起诉讼,以该工程是双水村委会分包给其施工完成为由要求被告双水村委会、刘银凤向其支付工程款173500元,并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审理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刘银凤的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杨兴超在本案中提交的���与被告双水村委会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双水村委会的公章系原告杨兴超私自雇人雕刻的。原审法院依法将被告杨兴超在本案中伪造单位公章进行诉讼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利川市公安局进行处理。原审认为,本案涉案工程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阶段由胡成斌、袁大洪、刘银凤、杨兴超、王正尚五人共同组织工人施工完成,第二阶段由刘银凤、杨兴超、王正尚、刘红、李从高五人共同组织工人完成,该工程经竣工验收,所得工程款除去开支后已由上述人员分配完毕,原告杨兴超仅对其中部分分配数额持异议,故本案所涉工程在前阶段系胡成斌、袁大洪、刘银凤、杨兴超、王正尚五人合伙完成,在后阶段系刘银凤、杨兴超、王正尚、刘红、李从高五人合伙完成。原告杨兴超对后阶段工程款分配数额部分持异议,可向后阶段工程中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双水村委会就涉案工程与原告并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主张双水村委会与其签订有施工合同,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双水村委会就本案涉案工程确与原告达成协议,但在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形下原告以实际行为与双水村委会解除了该协议,本案所涉工程实际由原告与其他案外人合伙完成,原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杨兴超对被告双水村委会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铁十四局利万高速项目部将位于利川市南坪乡双水村境内的“乐马洞改渠三改工程”发包给双水村委会的村干部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就工程项目和单价进行了约定,并没有发包给双水村委会,该事实系经一审法院多次开庭并依职权调查后认定的事实。故双水村委会没有发包资格。现上诉人杨兴超主张双水村委会将工程发包给了自己,但提供的证据只有加盖村委会公章的合同一份。经查明,该合同上村委会所加盖的公章系上诉人杨兴超伪造,依法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至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双水村委会与上诉人间存在合同关系。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双水村委会就涉案工程与上诉人并无法律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上诉人称“一审裁定错列当事人,将刘银凤列为被告,但对刘银凤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只字未提”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愿撤回了对刘银凤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在裁定中已经予以阐述,不违��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杨兴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东海审判员  蔡 斌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