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1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何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何相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147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琵琶山路33号广发银行大厦。负责人:李冰,行长。被告:何相玲,女,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何相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何相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9908.01元及相应利息。3.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个人信贷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2万元,每月8日为还款日。2015年9月8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余额219908.01元,经原告催收时发现申请人经营困难,无法归还原告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有关条款规定,被告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向被告何相玲邮寄的诉讼材料均被退回,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克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