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谢桂英与梁伦瑞、谭弟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伦瑞,谢桂英,谭弟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伦瑞,男,195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英,女,195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林,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谭弟华,女,195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源市,���上诉人梁伦瑞之妻。上诉人梁伦瑞因与被上诉人谢桂英及原审被告谭弟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民初2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梁伦瑞上诉请求:对借款不计付利息,分期偿还本金。事实和理由:原审适用法律不妥。上诉人因房地产工程亏损,暂无能力一次偿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被上诉人谢桂英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就原审判决的事实或程序提出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谢桂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伦瑞、谭弟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梁伦瑞、谭弟华系夫妻,原告系案外人黄惠清家保姆,原告经案外人黄惠清介绍认识被告梁伦瑞。2014年1月15日,被告梁伦瑞以在外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案外人黄惠清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当日,原告分两次共转账10万元(9万、1万)至被告梁伦瑞之子梁志军账户。借款后,被告梁伦瑞未偿还分文借款本息。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梁伦瑞结算,被告梁伦瑞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向原告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谢桂英人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月息贰分,2016年10月15日归还,2016年1月15日,梁伦瑞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梁伦瑞未偿还分文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7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伦瑞所欠原告谢桂英的借款本金为14.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梁伦瑞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予以部分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以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鉴于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梁伦瑞、谭弟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梁伦瑞、谭弟华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梁伦瑞、谭弟华共同偿还该借款,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伦瑞、谭弟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桂英偿还借款本金14.8万元及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谢桂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梁伦瑞、谭弟华共同负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梁伦瑞与被上诉人谢桂英及原审被告谭弟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1月15日,上诉人梁伦瑞与被上诉人谢桂英就��前所借的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进行结算并由上诉人梁伦瑞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为2%,并约定2016年10月15日归还。前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结算的利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其余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梁伦瑞应按期向被上诉人谢桂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前期欠付利息4.8万元,并应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前述借款发生于上诉人梁伦瑞与原审被告谭弟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被告谭弟华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上诉人梁伦瑞以其无力偿还利息,要求对借款不计付利息并分期偿还本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梁伦瑞承担。审 判 长 万江国审 判 员 刘 威审 判 员 周 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杨佳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