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徐江诉被告德阳市旌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一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江,德阳市旌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03行初31号原告徐江,男,汉族,1988年4月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平武县豆叩镇砚石村岳家沟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7271988********。被告德阳市旌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四川���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北路325号。法定代表人王道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庆友,该局食品总监。委托代理人肖文渊,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江诉被告德阳市旌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食药监局)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江,被告区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庆友、肖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江诉称,2016年9月,原告在德阳市旌阳区人民大药房绵远街二店购买安蓓聪人参玛咖蛋白质粉后发现该产品未依照卫生部公告对特定的不适应人群以及具体每日食用限量进行标注和提醒,未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标注人参和玛咖的含量,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举报该违法行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该举报处理结果作出答复,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被举报产品是否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关于案件的调查询问笔录;关于被举报人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时间;关于被举报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存续或变更状况;关于该举报内容的处理结果。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答复,确认被举报人所销售的人参玛咖蛋白粉未标注不适应人群和食用限量,依照《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原告认为,被告超期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故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信息、投诉举报材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关于徐江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等。被告区食药监局辩称,我局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德阳市绵远人民大药房经营标签未标注不适应人群和食用限量的人参玛咖蛋白质粉构成经营标签有瑕疵的食品的行为,并依法责令其改正,符合《食品安全法》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区食药监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单位信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回复、投诉举报信、食品安全举报投诉记录、调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检验报告书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产品检验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但内容有限。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原告徐江向被告区食药监局递交投诉举报信,述称其于2016年9月在被举报人德阳市区人民大药房绵远街二店购买了安蓓聪人参玛咖蛋白质粉46听,后发现该蛋白质粉未按规定标注成分含量、不适应人群及食用限量,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因此特向被告举报该违法行为,要求被告依法查处。被告调查后于2016年11月17日向被举报人德阳市区人民大药房绵远街二店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16年12月7日,原告徐江向被告区食药监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被举报产品是否��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2、关于案件的调查询问笔录;3、关于被举报人的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时间;4、关于被举报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存续或变更状况;5、关于该举报内容的处理结果等五项内容。2017年3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徐江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答复:1、德阳市绵远人民大药房经营未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人参玛咖蛋白质粉的行为,违反了卫生部《关于批准玛咖粉作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关于批准人参(人工种植)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已经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2、3、4、5、6、……(略)。该答复内容还涉及了关于决算信息公开、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等内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面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原告徐江于2016年12月7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该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内容与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形。3、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对德阳市区人民大药房绵远街二店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行为不当。本院认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与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行为,被告的该项主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的审理范畴。综上,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行为违法,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对原告作出的《关于徐江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因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德阳市旌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关于徐江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二、责令被告德阳市旌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徐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德阳市旌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蒋 琪人民陪审员 陈福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 员代 正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