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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孙泽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4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南里甲2号院3号楼二层258室。法定代表人:张殿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辉,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旺,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泽西,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再审申请人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泽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隆睿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员工登记信息表》、《承诺书》和《工作岗位》和《工作岗位安排》完全具备了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订立的《工作岗位安排》其中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和工资待遇等,已经包含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件,满足了劳动合同的基本要求,应视为双方已经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因此用人单位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二审法院将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情形混淆为民事责任。二审法院机械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否认双方签订的《员工登记信息表》、《承诺书》和《工作岗位安排》具备劳动合同的本质,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孙泽西提交意见称,隆睿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并无本人签字、手印,也没有任何签订劳动合同的年限期限。同意二审判决,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本案中,隆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无论从形式上或内容上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该文本亦不能发挥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二审法院认定隆睿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进而确定的未签订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隆睿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隆睿(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段春梅审判员  肖 菲审判员  朱海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