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0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朱兆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朱兆生,宋桂兰,朱兆辉,上官士芬,李秀福,朱海燕,日照市东港区中天农资经营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117号原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74189310G。法定代表人:何金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高新6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0562359688。法定代表人:朱兆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朱兆生,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宋桂兰,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朱兆辉,男,197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上官士芬,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李秀福,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朱海燕,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中天农资经营部,住所地:日照市江豪建材家居城五交化市场6号。实际经营者:朱兆生,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中天农资经营部、被告朱兆生、被告宋桂兰、被告朱兆辉、被告上官士芬、被告李秀福、被告朱海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中天农资经营部、被告朱兆生、被告宋桂兰、被告朱兆辉、被告上官士芬、被告李秀福、被告朱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225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讨费用225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按照代偿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代偿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按照代偿金额的5%计算;追偿费用按照代偿金额的0.1%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因购买化肥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荟阳路支行借款1500000元,其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一份,并由本案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银行借款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将保证金225000元打入指定的保证金账户。后由于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荟阳路支行将原告的保证金予以扣除,抵顶欠款。原告认为,银行将原告存在指定账户的保证金予以扣除抵顶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的银行欠款,系原告履行了代偿行为,按照反担保合同以及委托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案经送达,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中天农资经营部、被告朱兆生、被告宋桂兰、被告朱兆辉、被告上官士芬、被告李秀福、被告朱海燕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荟阳路支行之间贷款事实;证据二、委托担保合同。证实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其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荟阳路支行的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以及违约金、利息、追偿费用的约定;证据三、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借款进行保证金质押,保证金金额为225000元,保证金账户为81×××70;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贷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贷款还款计息通知单两份。证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荟阳路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内分两次扣除225000元抵顶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其处贷款的事实;证据六、反担保合同五份。证明各被告向原告为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荟阳路支行处贷款得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的追偿权约定的事实;证据七、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发票,证明保全费支出177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经本院审核,认定上述证据一、证据三到证据七,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形式上不存在瑕疵,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荟阳路支行处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但该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及违约金,两项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在以下分析再行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山华反保【2015】第122102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拟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荟阳路支行申请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5日,甲方请求乙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为使甲方能够按时偿还借款,保证不给乙方造成损失,甲方向乙方提供被告朱兆生、被告宋桂兰等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连带责任;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乙方为追偿而发生的交通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甲方应按《借款合同》所规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偿还借款,如出现不按时还款而致使乙方代偿的,甲方除应在三日内偿还乙方代偿的全部本息等损失外,甲方还应当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按照乙方代偿金额的5%向乙方承担违约金;2、按照乙方代偿金额的0.1%向乙方承担为实现债权的邮递费、交通费、通讯费、追偿人员工资等损失;3、按日并按照乙方发生代偿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承担利息;4、承担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从乙方发生代偿之日起10日内,甲方未能清偿代偿金额和相关损失的,乙方将依据担保抵押合同或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行使担保权,要求甲方、反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甲方、反担保权人)与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朱兆生、被告宋桂兰、被告朱兆辉、被告上官士芬、被告李秀福、被告朱海燕及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中天农资经营部(乙方、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应委托人的请求,愿意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对编号为2015年日银荟阳流借字第289号《借款合同》和编号山华反保【2015】第122102号《委托担保协议》中委托人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反担保保证书签署之日起,反担保权人代委托人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起两年;反担保人对上述全部债务负有连带责任;若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义务,则反担保人自愿无条件代为清偿。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与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荟阳路支行(甲方、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日银荟阳流借字第2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荟阳路支行申请1500000元借款,用于购化肥,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0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50%,即6.525%;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应于到期日一次性还本;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或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即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按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荟阳路支行(甲方、质权人)与原告(乙方、出质人)签订编号为2015年日银荟阳保质字第289号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与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日银荟阳流借字第28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上述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办理授信业务而形成的部分债权本金,即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整;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在任何正常还款日(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等)未按约向甲方进行清偿或甲方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或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甲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质权。后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出现逾期,2016年11月14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荟阳路支行按约扣收原告质押在其处的保证金225000元归还上述借款。还查明,原告名称原为“山东华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6年1月26日,其名称变更为“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朱兆生、被告宋桂兰、被告朱兆辉、被告上官士芬被告李秀福、被告朱海燕及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中天农资经营部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荟阳路支行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上述借款保证金质押担保人,依约承担担保责任,以质押保证金代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25000元,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亦应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代偿款。然其未按约归还全部代偿款本息,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款条件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偿的借款22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兆生、被告宋桂兰、被告朱兆辉、被告上官士芬、被告李秀福、被告朱海燕、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中天农资经营部作为诉争保证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人,对诉争垫付款本息归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述反担保人主张反担保保证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朱兆生、被告宋桂兰、被告朱兆辉、被告上官士芬、被告李秀福、被告朱海燕、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中天农资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250元及代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同时约定的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然违约金性质上属于对损失的预先确定,相当于履行之替代。违约金的损失填补功能和替代履行作用决定了若违约金请求权与利息请求权指向的是同一损害,则应避免同时适用,否则将出现债权人双重获益之结果。现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及利息损失,然其未举证证实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连同利息损失合计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追讨费用225元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该项费用,然原告未举证证实该项费用的存在,原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25000元代偿款。二、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利息损失(违约金、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代偿款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朱兆生、被告宋桂兰、被告朱兆辉、被告上官士芬、被告李秀福、被告朱海燕、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中天农资经营部对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兆生、被告宋桂兰、被告朱兆辉、被告上官士芬、被告李秀福、被告朱海燕、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中天农资经营部对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华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追讨费用22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7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日照市鼎天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被告朱兆生、被告宋桂兰、被告朱兆辉、被告上官士芬、被告李秀福、被告朱海燕、被告日照市东港区中天农资经营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郑祥安人民陪审员  万桂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