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唐国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唐国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刑初53号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住罗定市。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唐国城,曾用名唐木火,男,1982年7月7日出生,广东省郁南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区丝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国城及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练明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唐国城和其朋友黄某分别驾驶摩托车从罗定市城区往附城方向回家,当被告人唐国城二人行驶到旧桥头附近时遇到行驶的受害人伍某,当伍某驾驶男装摩托车搭其朋友陈某在黄某面前经过时,驾驶摩托车的黄某因避让不及而自行摔倒在地,发现黄某摔倒后被告人唐国城就调转摩托车追上伍某要求赔偿,在双方争执中,被告人唐国城随手拿起其停放在一旁的摩托车上的防盗锁对伍某的头部打去,导致伍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伍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国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诉称:其于2016年8月19日被唐国城殴打致重伤,后于当天被送院治疗,至2016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期间由亲属二人护理。现要求被告人唐国城赔偿其以下损失:1、医疗费77609.7元(住院用去费用27609.71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3、误工费10094.38元(95.23元/天×106天);4、营养费4500元(90元/天×90天);5、护理费2891.04元(95.23元/天×16天+85.46元/天×16天);6、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34757.2×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62358.32元;交通费500元。以上1至8项共计298582.25元。被告人唐国城辩解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害人在理论过程中叫来了6、7个人,导致双方矛盾激化,其朋友到场后对被告人进行威胁并用手推拉被告人,被告人是出于防卫才造成了被害人伤害的后果;2、被告人在事发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本案因交通意外事故纠纷而引起,在案发后被告人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愿意尽自己能力赔偿被害人。考虑到被告人自身的家庭情况,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应支持;误工费应以实际住院的16天计算;原告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情况,应由被告人承担6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国城和其朋友黄某分别驾驶摩托车从罗定市城区往附城方向回家,途经旧桥头附近时遇到伍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对向行驶。黄某因避让不及而自行摔倒在地,在发现黄某摔倒后被告人唐国城便驾驶摩托车追上伍某要求赔偿,在双方争执中,被告人唐国城拿起其摩托车上的防盗锁对伍某的头部打去,导致伍某头部受伤当场昏迷。事发后,被告人唐国城与其他在场人一起将伍某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抢救。在将伍某送院后唐国城便逃跑,后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伍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另查明,伍某受伤后于2016年8月19日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5、左侧枕骨及后颅底线性骨折;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至2016年9月4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治疗费用共27609.71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二人护理,被告人伍某及护理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书证、物证(一)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唐国城于2016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证明涉案粤XXXX**号摩托车车主是蔡某。(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情简介,证明被害人伍某的伤势情况,经罗定市人民医院外五科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硬膜外及硬膜下血肿;2、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3、创作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骨凹陷性骨折;5、左侧枕骨及后颅底线性骨折;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四)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在黄某住处扣押到摩托车一辆,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车主。(五)监控视频截图及指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2时28分许,被告人唐国城、黄某及被害人伍某均驾车经过罗定市旧桥卡口路段。被告人唐国城、被害人伍某及黄某、陈某、梁某、苏某、蔡某等证人均对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辨认。(六)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唐国城的身份情况。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一桥桥头处的天宇超市门前路段及现场的概况。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伍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属九级伤残。四、证人证言(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2时40分左右,其和朋友伍某在罗定市罗城街道一桥桥头处的天宇超市吃完宵夜后,伍某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其回家。在准备转弯过桥的时候,有一个陌生男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迎面开过来,车速很快,由于刹车不及就自行跌倒了。之后有另外一辆摩托车(跌倒的男子的朋友)开过来逼停了伍某的摩托车,致使伍某的摩托车往右侧翻,其和伍某均摔倒在地上。伍某就问对方想怎么样,对方拿了把摩托车防盗锁来到伍某身边,说伍某“老嘿”(嚣张)。其就打电话叫一起在天宇超市吃宵夜的朋友过来,打完电话后就见到伍某已经躺在公路边,头部流了很多血,已经一动不动了。对方就叫送人去医院,之后其和朋友苏某就送伍某去医院,对方及之前摔倒的陌生男子也跟着去了医院,但去到之后就走了。其便打电话报警处理。(二)证人梁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其和伍某、梁某2、苏某、陈某等人在天宇超市喝酒聊天,后来伍某就驾驶一辆男装摩托车搭陈某回家。刚开走不久,就听到“碰”的一声响,其见到桥头方向有一辆不认识的女装摩托车摔倒在地上。之后梁某就接到电话说伍某被人追上来截停了,于是其就和梁某2、苏某一起去到桥头附近,看到陈某、伍某还有两个陌生男子,对方共有两台女装摩托车停在桥旁边。其就问对方发生了什么事情,并说要大事化小,但对方并没有听。而且对方其中一个人(没有摔倒的男子)突然冲到了伍某的身后,当时伍某正在打电话,那个人拿防盗锁横着挥了一下,伍某就躺在地上了,流了很多血。那个男子打了人之后就上摩托车往桥头方向走了一段距离,我们几个人就骂他,之后他就回头和苏某抱着受伤的伍某上了摩托车,把伍某送去人民医院治疗。陈某就打电话报警。其不认识对方两个人,但记得其中打人的男子是驾驶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车牌号尾数是428。(三)证人苏某、梁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其二人在天宇超市和朋友吃宵夜,期间伍某驾驶摩托车搭陈某先离开,刚走不久梁某2就接到陈某电话说摩托车在桥头处摔倒了。于是其二人一起走到桥头往里十米左右路段,见到伍某和一个陌生男子正在谈,对方有两台摩托车停放在路边,其中一辆是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尾号是428。那个陌生男子问伍某是不是叫人来,伍某就在路边独自打电话,之后那个陌生男子就从雅马哈牌摩托车拿出一把摩托车防盗锁,并向伍某的后脑打过了两三下,伍某就晕倒在地上,头部不停流血。其二人见到之后就要求对方救人,之后那个陌生男子就抱着伍某的上身,其二人帮忙把伍某抱上对方的雅马哈牌摩托车,对方就驾驶摩托车,苏某在后面扶着,把伍某送到人民医院治疗。到医院后陈某就打电话报警,对方把伍某送到医院之后就趁机逃跑了。(四)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其从米乐星KTV驾驶摩托车往附城方向行驶,在刚过一桥后的路段时,见到前面有摩托车停在路中间,于是就急忙往旁边避让,其摩托车便失去平衡摔倒在地上。其摔倒后对方摩托车的人就驾车往桥边跑,这时一个穿白色短袖衣服的男子驾驶女装摩托车去追对方的人。其也马上开摩托车追过去,在追到时对方已经和那个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已经在谈了,之后其在附近找地方小便,在回到现场时见到对方的那个男子已经倒在地上受伤了,而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手里就拿着防盗锁。之后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就叫我们帮忙把那个受伤的人送去医院,然后其就和旁边的人一起把受伤的男子扶着坐上摩托车,由白色短袖上衣男子开车将人送去人民医院。其也跟着去到文化广场红绿灯附近的路边,见到他们去了人民医院后就自己回家了。经辨认,黄某辩认出唐国城是其所称的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五)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粤XXXX**号摩托车的车主,其丈夫唐国城平时有使用该摩托车。经对视频截图(罗定市旧桥卡口监控,时间为2016年8月19日凌晨2时27分40秒)进行辨认,截图中穿白色短袖衫驾驶粤XXXX**号摩托车的男子是其丈夫唐国城。五、被害人伍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搭载朋友陈某途经罗定市罗城街道旧桥路段。在离交通拍照灯约有二、三十米的位置,一辆摩托车将其车辆截停,对方说其驾驶摩托车弄倒了他朋友的摩托车,但其驾驶的摩托车并没有与对方的车辆碰撞。其觉得对方可能想敲诈,于是就下车拿手机打电话给朋友。对方便说其“老閪”(嚣张),并用一把摩托车防盗锁打其头部,其来不及反应,也没有反抗便被打倒在地上昏迷过去了,等醒来的时候发现自己已经在人民医院治疗了。六、被告人唐国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8月19日凌晨2时许,其和朋友黄某从米乐星KTV出来,各自驾驶摩托车沿旧桥头路段往附城方向回家。其驾驶摩托车走在前面,刚过旧桥不久就看到一辆男装摩托车从对面驶来,车速较快,于是其就马上闪开了,而后面的黄某就来不及躲闪摔倒了。其叫对方停车,但对方没有停下来,于是其就调头去追对方,在旧桥头附近把对方两个人拦住,并说对方把我们的人撞倒了。接着对方这两个人就打电话叫了在附近的五、六个人过来,被叫来的人不同意道歉及赔偿还动手推了其几下。于是其就拿起摩托车的防盗锁对着一个人头上打了过去,打了两三下后那个人就倒在地上了,并且头部流血,他的一些朋友就跑了。其当时也吓得跑了,但刚跑到桥头又返回来,见到被打的那个人还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人看着,于是其就将那个伤者抱上摩托车,并让他的朋友坐在后面扶着,接着就驾车将伤者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急救。其将伤者抱上急救床后就自己驾车离开了。其当时驾驶的是一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车牌粤XXXX**,登记的车主是其妻子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伍某的身份情况及其与妻子彭某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二、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伍某的伤势及住院治疗的情况,其中出院医嘱载明:建议全休3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再次外伤,1个月后复查头颅CT,必要时随时复查,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三、住院费用一日清单,证明伍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共需27609.71元。四、罗定市罗镜镇驸台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伍某2与陈某2是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三个子女(包括伍某)。五、罗定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医院护士彭某于2012年4月18日出资购买该院集资楼中的一套房,未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彭某及其丈夫伍某、儿子共同在该集资房居住生活。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国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国城在犯罪后能积极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治疗,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故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梁某、苏某、梁某2等人是由陈某打电话叫来现场,该事实有陈某、梁某2等证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且现无证据证明被害人伍某对被告人实施过威胁或殴打,故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的理据不足,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唐国城因口角而使用摩托车防盗锁打击被害人的头部,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大,且亦造成被害人重伤的后果,故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被告人在归案后至今尚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悔罪表现不足,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国城的犯罪行为已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的经济损失,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人伍某是农业家庭户口,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故对于相关赔偿数额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依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27609.71元,该费用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原告人请求的该项费用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9058.76元(85.46元/天×106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现伍某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主张误工时间为106天(16天+90天),对该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其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85.46元/天;4、护理费2734.72元(85.46元/天×16天×2人),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主张护理人彭某95.23元/天的理据不足,鉴于护理人员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3000元,对于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鉴于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人请求的该项费用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其治疗期间确需交通费用支出,故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六项共计44203.19元。关于原告人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鉴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请求。关于原告人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两项费用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原告人请求的该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应承担6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唐国城应赔偿的金额为44203.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国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二、由被告人唐国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4203.1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汉文代理审判员 梁 亮人民陪审员 黄佳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烨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