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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福全与韩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全,韩小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188号原告:王福全,男,1968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韩小琳,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王福全与被告韩小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3800元,支付利息4380元(6500元×0.5%×20个月,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17800元×0.5%×20个月,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19500元×0.5%×20个月,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本息合计48180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8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款;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5年4月12日还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分向原告借款19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5年4月15日还款,3枚借据均未约定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被告已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庭审中原告王福全自认借款中包含利息,借款17800元中本金为15000元,利息为2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9.5个月利息;借款6500元中本金为6000元,利息为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借款19500元中本金为15000元,利息为45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15个月的利息。被告韩小琳未作答辩。原告王福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1、借据3枚,证明被告韩小琳借款的时间、数额、还款期限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前烟灯吐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被告韩小琳于2014年2月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及韩小琳与韩晓林是同一人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王福全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小琳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韩小琳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及韩小琳与韩晓林是同一人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小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韩小琳为原告王福全出具17800元借据1枚,约定2015年4月10日还款;2014年1月12日,被告韩小琳为原告王福全出具6500元借据1枚,约定2015年4月12日还款;2014年1月15日,被告韩小琳为原告王福全出具19500元借据1枚,约定2015年4月15日还款。现被告韩小琳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告王福全与被告韩小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韩小琳出具的借据在卷为证。被告韩小琳应按约定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福全要求被告韩小琳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0.5%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韩小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福全借款本金43800元;二、被告韩小琳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福全逾期利息4380元(6500元×0.5%×20个月,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17800元×0.5%×20个月,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19500元×0.5%×20个月,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三、被告韩小琳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王福全自2017年2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5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韩小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荣人民陪审员  吕忠岩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