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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李晓涵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韩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涵,赵永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1322号原告:李晓涵,女,1992年8月31日出生,北京亿客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朋,男,1978年1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室。负责人:金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涵与被告赵永朋、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涵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花,被告赵永朋、被告中银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晓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993.8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误工费13216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6年8月18日,赵永朋驾驶的×××车辆行至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中路卢沟桥派出所前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赵永朋承担全责。经查赵永朋系车辆驾驶人,中银北京分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膝半月板撕裂。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6年10月l0日至2016年10月21日住院11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受伤前身体健康,家庭美满,而此次事故的发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伤,同时因伤残而必然导致的后遗症定会给今后的生活增加可以预见的痛苦。由此,给整个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压力。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为此,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赵永朋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治疗期间我积极配合,住院伙食费给了原告母亲1000元现金,给食堂卡上充了100元;事故当天,给了800元现金。鉴定费也应该由原告支付。中银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承担;医疗费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天50元,请法院查明是谁支出,依法扣除;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籍;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不同意赔付;交通费法院酌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20时20分,在北京市丰台区晓月中路卢沟桥派出所前,赵永朋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李晓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涵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赵永朋为全部责任,李晓涵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涵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腰部、右腿软组织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等。2016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间,李晓涵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单侧膝关节骨性关节病、膝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部分断裂等,住院11天,李晓涵花费医疗费204.96元。另,赵永朋支付给李晓涵饭卡100元、现金800元。2017年3月6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晓涵的伤残等级属Ⅹ级伤残(赔偿指数10%);李晓涵支付鉴定费2450元。李晓涵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庭审中,李晓涵提交其与北京亿潼隆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内容中工作起始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同时,李晓涵亦提交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一份,缴费起止年月2014年10月-2016年9月。另查,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中银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劳动合同、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永朋与李晓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晓涵受伤,赵永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永朋所驾车辆在中银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中银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的部分,由赵永朋承担,因赵永朋所驾车辆在中银北京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中银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永朋承担。原告李晓涵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营养期为45日,营养费计算标准为50元/日;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相关规定确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90元/日;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本院根据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等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医嘱确定误工期为146天,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月;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证据不足,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被告垫付的充饭卡100元及现金800元,原告表示认可,且双方一致同意扣除,本院确定分别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涵医疗费20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250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涵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晓涵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9550元、误工费9733元、交通费500元;四、被告赵永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晓涵鉴定费1650元;五、驳回原告李晓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原告李晓涵负担62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永朋负担15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钟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