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6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曲童诉被告吴春东、马吉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童,吴春东,马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6358号原告:曲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被告:吴春东。被告:马吉芳。原告曲童诉被告吴春东、马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东、马吉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44,887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了购买玉米,于2015年1月11日,和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并在“附属协议承诺书”和“附属协议、还款计划表”上签字、捺印。不但写了借据两万元,收到钱后,第一被告在收据上签了字。但二被告不遵守承诺,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春东、马吉芳未作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附属协议-承诺函》、收据、还款计划表、借据、二被告婚姻记录表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春东、马吉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1日,原告曲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吴春东、马吉芳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第一条:贷款金额、期限、用途1.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大小写不一致时,以大写为准,以下同)。1.2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01月11日至2016年01月10日……第二条贷款利率和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为1%,即人民币(大写)贰佰元整,(小写)¥200.00元……第三条贷款费用乙方同意就本合同项下贷款向甲方支付下列费用:3.1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6%计算,即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整,(小写)¥1200.00元,乙方授权甲方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3.2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人民币(大写)贰佰元整(小写)¥200.00元,由乙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偿还。……第五条还款5.1还款日乙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开始按月偿还贷款利息和本金,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12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甲方放款之日相对应日期或双方另行约定的其他日期……5.2乙方同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每月应偿还利息=贷款金额×月利率每月应偿还本金=贷款金额/贷款期限(月)每月还款额=每月应偿还利息+每月应付行政管理费+每月应偿还本金5.3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计算公式,乙方每月应向甲方支付各期的还款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仟零陆拾柒元整,(小写)¥2,067.00元……第六条特别约定6.1乙方保证按照本合同及附件约定的还款日偿还利息和本金,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款,除补缴应还本金和利息外,乙方应根据欠缴本金的0.2%/日向甲方缴纳滞纳金……”。被告吴春东在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马吉芳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马吉芳签署《附属协议-承诺函》,确认上述贷款是二被告共同所借,该笔贷款也将由二被告共同支配。二被告于当日在《还款计划表》中签字,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1枚,约定每月利息为2%,按约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吴春东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枚。当日,原告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关于贷款手续费的约定,扣除1,200元手续费后,实际给付被告吴春东借款本金18,800元。被告吴春东于2015年2月10日返还原告借款本息2,1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借款本息2,100元。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依法成立,该合同内容除预先扣留利息部分和利率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外,其余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乙方授权甲方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但原告扣留的贷款手续费实际是变相扣除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实际向被告吴春东、马吉芳提供借款18,800元,二被告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关于原告的借款利率计算问题。原、被告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每月1%的借款利息,又约定每月1%的行政管理费,还约定了每日0.2%的滞纳金,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根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每月利息为2%”的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行政管理费实际为借款利率的约定,故本院确认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二被告对未返还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综上,二被告按借款本金18,800元分12期(月)偿还计算,每月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1,567元、支付的利息为376元。原告自认二被告已按约定时间给付两个月的借款本息4,200元,系原告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752元,其余为被告偿还的两个月借款本金3,448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352元应当予以偿还,同时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东、马吉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曲童借款本金15,352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此款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曲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722元由原告曲童负担522元,被告吴春东、马吉芳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学礁审判员 曹国福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翟秀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