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军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赤峰市人民政府,陈某2,宋某,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22行初11号原告王某,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某1,男,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大舅哥。委托代理人邱某,男,195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系原告姑父。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所在地:巴林左旗林东镇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孟某1,旗长。委托代理人侯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赤峰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孟某2,市长。委托代理人高某,赤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宋某,男,1988年4月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任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2,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电局工人。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7日向二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1、邱某,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侯某,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某,第三人宋某、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为第三人宋某颁发了赤峰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了赤政复决字(2016)105号复议决定,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由于原告与王栋、王栋与第三人任某存在债权,经三方协商将王栋对第三人任某的债权履行物即林东迎宾花园小区5-2-902室楼房转卖给原告,王栋与第三人任某当场在售楼处为原告签订了售楼买卖合同,并协助原告以买主身份向林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水电气热等物业费,售楼处工作人员把902室房门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当即与王栋、第三人任某开门入室查看并验收了没装修的空楼房,从此,原告实际占有并取得了902室的物权。2015年7月6日,第三人任某反悔与王栋的债务关系在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败诉后,第三人宋某便以自己的名义在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宋某败诉后,第三人宋某上诉到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经中院二审改判原告返还第三人宋某涉案楼房,原告向赤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后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某颁证的行政行为不但证据不足、违背了事实根据,而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赤峰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撤销赤政复决字(2016)105号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巴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判决书;2、(2015)巴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书;3、(2015)赤民三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4、房屋现场照片;5、缴纳的物业费等。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宋某是依据与巴林左旗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申请登记的,并交纳了不动产税等,该合同是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2、3、4、7、11、16、18、20、25、32、33等条款的规定为第三人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虽然原告与第三人宋某之间对涉案房屋存在着纠纷和争议,但是被告是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法进行的,在登记时并不涉及到其他第三方。如果原告与第三人宋某之间的争议已经解决,可以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变更登记或由人民法院执行,被告的工作部门予以协助执行,因此,被告颁发房产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房产证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赤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书;2、赤峰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3、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4、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登记审核表;5、申请人现场照片;6、房屋单独所有保证书;7、询问笔录;8、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9、大修基金缴纳票据;10、商品房买卖合同;1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某颁发的赤峰市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依法进行了受理,并向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下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依法进行了答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由于该案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7日前作出。2017年1月6日,被告依法作出赤政复决字(2016)10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将该决定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案中,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及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均证明,原告于2015年通过法院的传票和诉状得知其所居住的房屋被第三人宋某冒领了房产证,后经过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原告知道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复议程序中,原告提出其在2015年7月22日向巴林左旗法制办递交复议申请,巴林左旗法制办没有接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对此也未予承认。以上事实表明,自2015年原告知道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某颁发所有权证至其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远远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且原告未提交”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法律依据,也未提交”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方面的证据。因此原告提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28第(4)项之规定。故被告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决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告赤峰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申请书、左旗人民法院(2015)巴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书、《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6、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人述称,原告王某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2015年1月18日,第三人宋某与巴林左旗东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迎宾花园小区5-2-902号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为417000.0904元,第三人宋某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及税费等,2015年2月10日,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依法为第三人宋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在第三人宋某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后,原告王某撬开涉案房屋的门锁强行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当时第三人进行阻止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有出警记录。综上所述,第三人宋某通过合法买卖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宋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合法有效。而且第三人宋某取得涉案房屋权属证书在先,原告王某占有涉案房屋在后且属于违法强行占有。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取得物权的凭证。赤峰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赤政复决字(2016)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赤民三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2、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庭审质证,一、本院对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审批书没签署内容,初审意见中应该签字而不能打印,填写内容不完整。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巴林左旗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本院对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称行政复议超期,这不是行政诉讼根本。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三、原告所举证据,证据1,证明第三人宋某是给任某接力争这个房子。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与本案被告所做的行政行为无关联性。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任某不具有房屋所有权,本案诉讼主体主要是宋某与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第三人宋某对涉案房屋不具有所有权。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判决已经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判决书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所羁束,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明被告的登记行为是违背事实的。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原告不具有所有权,并判决搬出房屋恢复原状,说明本案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裁判文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证据4,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房屋。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不清楚。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明原告实际占有房屋。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同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第三人所举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是第三人宋某的。原告质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房屋归第三人宋某所有。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区,第三人宋某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申请涉案房屋登记,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于当日为第三人宋某颁发了赤峰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第三人宋某要求原告排除妨害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巴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三人宋某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宋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106年4月26日作出(2015)赤民三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第三人宋某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撤销了(2015)巴民初字第4001号民事判决,限期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并恢复原状。2016年原告向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赤政复决字(2016)105号复议决定,以原告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赤峰房权证巴林左旗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撤销赤政复决字(2016)105号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015)赤民三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确认第三人宋某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为此,原告不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主体资格。被告依据第三人宋某的申请,且审查了第三人宋某提交的相关材料,为第三人宋某颁发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无瑕疵,其办证程序合法。被告赤峰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庆雨审判员 付桂霞审判员 武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