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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0民初2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秦乙巍与浙江南都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乙巍,浙江南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2048号原告:秦乙巍,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浙江南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良渚镇政府办公楼*楼。法定代表人:朱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杰,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满兴,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乙巍与被告浙江南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都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乙巍、被告南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崔满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乙巍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南都公司购买绿野花语苑32幢32-8室商铺,并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预1098514。被告取得编号为“杭余出国用(2005)第110-406号”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建设所购房屋。所购商铺建筑面积为45.6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2606.88元,总价款575000元整,并在合同签订时付清购房款项。依照《购房合同》中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中所描述,该商品房的土地使用年限为2002年12月29日至2042年12月28日。但是在办理该房屋不动产登记时发现该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存在如下问题:1.被告所取得的“杭余出国用(2005)第110-406号”地块,其《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该地块的终止日期为2072年12月11日,其中本宗地内所含公建配套用地出让期限为五十年。被告在购房合同中标明的土地使用年限自2002年12月29日至2042年12月28日与国土证中对该宗土地使用年限的描述严重不符。2.该房屋设计用途为商服用地,为该宗土地的配套用地,土地使用年限为五十年,土地使用期限应至2052年12月11日止。被告在购房合同中刻意将土地使用年限缩短至2042年12月28日。3.经过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经12345市长热线协调,余杭区国土局回复称该房屋使用年限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登记证》上记载为准,余杭区房管局建议与被告签订补充条款予以更正原购房合同中所记载的错误时,被告仍置之不理,不予配合办理合同更正手续。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更正《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错误的土地使用日期;二、被告对所签订售房合同中涉及此地块的,被告在七贤郡售楼中心内,予以公示说明错误之处,并无偿积极地为已购房者办理合同变更手续;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秦乙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所购商品房所处土地使用权年限填写日期为2002年12月29日至2042年12月28日,该房产所处地块属性为商业服务的事实;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所购房产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购房时已付清房屋款项的事实;3.杭余出国用(2005)第110-4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该房产土地使用年限终止日期2072年12月11日,该房产为公���配套用地,使用年限为五十年的事实;4.不动产权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该房产土地使用权至2052年12月11日止,该房产用途为商服用地,实际批准用途为公建配套用地,归属综合用地的事实;5.12345市长热线通话记录一份(打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包含通过市长热线协调,但均未果的事实。被告南都公司答辩称: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土地用途为商业服务,使用年限为40年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案涉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期限亦可办理40年(商业服务)和50年(综合用地)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案涉房屋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亦属于配套公共建筑的范畴。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南都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6)浙0110民初52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案涉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无权单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的事实。对原告秦乙巍提供的证据,被告南都公司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南都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秦乙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商铺,合同注明:该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02年12月29日至2042年12月28日;该商品房的设计用途为商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后原告取得上述房产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其��地的使用权期限至2052年12月11日;土地实际批准用途为公建配套用地,归类于综合用地。另查明,被告在开发案涉房产时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案涉地块住房的使用权终止日期为2072年12月11日,其中本宗地内所含公建配套用地出让期限为五十年。本院认为,不论根据被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还是原告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均表明原告所购买商铺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被告在合同中标明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40年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合同中注明了土地使用权的年限为40年是否影响原告的权益。原、被告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也并非房产或国土部门的行政主管机关,双方在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年限做出的约定,从法律性质上应属于被告的一种告知义务,相关管理部门对土地使用权年限的认定并不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准,故虽然在合同中注明土地的使用权年限为40年,而实际颁发的不动产所有权证中,主管的行政部门认定的土地使用权年限为50年。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仅对双方间具有约束力,现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中注明的土地使用权年限对原告而言仅是影响其是否购房的因素之一,但该约定最终并未影响原告权益。原告再要求被告对合同条款进行更正已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乙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秦乙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仕二○一七年五月八无书记员  陈晓琴?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