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0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与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郑植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郑植勋,杨雪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812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365-1367号。代表人:王洪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清,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度山村(浙江正宏五金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郑植勋。被告:郑植勋,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杨雪和,女,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为与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马公司)、郑植勋、杨雪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的委托有人诉讼代理人黄爱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郑植勋、杨雪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奥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按月利率为5.75‰计算,逾期利息从2017年8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8.625‰计算)。2.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共同所有的坐落于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203室(房屋所有权证号:084082、084083,他项权证号:温房他证龙湾区字第××号)抵押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取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3.被告郑植勋、杨雪和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6日,被告郑植勋、杨雪和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3201400018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以完全处分权的财产即坐落于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2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84082、084083)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债务人奥马公司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6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8月7日,被告郑植勋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奥马公司在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6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杨雪和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奥马公司在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61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植勋、杨雪和还分别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明确已知晓上述两份保证函所担保的贷款用途为以贷还贷。2015年8月7日,被告奥马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50016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1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5.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5年8月1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奥马公司发放贷款210万元。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之后仅还利息2.5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借款本金210万元、利息(实际清偿之日未超出2017年8月5日的,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5.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2.5元;若实际清偿之日超过2017年8月5日,则再以2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6日起按月利率13.635‰计算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支行有权对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植勋、杨雪和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龙城锦园6幢203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84082、084083)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签订的合同号为852132014000189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610万元为限)。三、被告郑植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5年8月7日《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10万元为限。四、被告杨雪和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5年8月7日《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61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浙江奥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郑植勋、杨雪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琼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