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俞永辉与梁乐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永辉,梁乐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604号原告:俞永辉,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新昌县,现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江,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乐天,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俞永辉诉被告梁乐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梁乐天送达诉讼文书,本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永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乐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永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乐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9日,被告梁乐天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在收到原告现金交付的借款后即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金额书面予以了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致纠纷发生。被告梁乐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乐天于2007年7月9日向原告俞永辉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将其确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梁乐天借款后,未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被告梁乐天应承担占用其借款期间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梁乐天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梁乐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乐天返还原告俞永辉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梁乐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梁乐天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伯灿代理审判员 丁叶莎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双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