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海生与吴利胜、余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生,吴利胜,余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208号原告:张海生,男,198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利胜,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余保珍,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海生与被告吴利胜、余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生及其诉讼代理人耿仁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利胜、余保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1日,被告吴利胜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10月20日,吴利胜再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吴利胜拒不归还。被告余保珍与吴利胜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余保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吴利胜、余保珍均未提出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利胜与被告余保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1日,吴利胜出具“今借到张海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0日,吴利胜出具“今借到张海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条一张。张海生因催讨未果,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利胜立据向原告张海生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吴利胜未依约归还借款,实属不妥。吴利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其配偶余保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利胜、余保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生借款5万元,并自2017年4月5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吴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