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集晨苯板厂诉被告冷忠、赵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集晨苯板厂,冷忠,赵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2民初188号原告沈阳市集晨苯板厂,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飞,男,198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辽中县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忠,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被告赵春梅,女,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居民。原告沈阳市集晨苯板厂诉被告冷忠、赵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贾振平、人民陪审员于冰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忠、赵春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冷忠从原告处多次进货,共拖欠货款9万元,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说明被告欠原告沈阳市集晨苯板厂货款9万元,后原告曾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冷忠、赵春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冷忠、赵春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冷忠从原告处多次进货,共拖欠货款9万元,其于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其欠原告沈阳市集晨苯板厂货款9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货款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冷忠、赵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苯板,但被告未全部结算,尚欠9万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冷忠应承担给付原告9万元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春梅与被告冷忠系夫妻关系,被告冷忠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忠与被告赵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市集晨苯板厂货款9万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市集晨苯板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上款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冷忠与被告赵春梅共同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审 判 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于冰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