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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3刑初41号公诉机关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曾用名毛仲杰),男,1997年5月15日出生于岳阳市云溪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云溪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17年4月20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7〕第42号起诉书于2017年4月27日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毛某在家喝完酒之后到岳阳市云溪区云溪乡新铺村翁家组毛某1经营的小卖部准备买香烟,敲门之后发现无人在家,毛某便采取踢门入室的方式,将小卖部的双扇木门踢坏,然后从大厅走进小卖部,将柜台抽屉里面的2373元现金盗走,并将盗来的钱用于了还账和开销。2007年3月31日,被告人毛某的父亲毛某2将其儿子毛某盗窃及造成的损失共计2400元赔偿给了被害人毛某1,且毛某1出具了谅解书。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毛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被告人毛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芳二0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