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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昌军与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昌军,梁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743号原告:石昌军,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吴伟鹏,系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旭,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石昌军诉被告梁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伟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昌军诉称:因被告梁旭需资金周转,原告石昌军依其要求于2015年2月16日将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出借给被告。随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承诺在2015年3月15日前还清,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百分之三,以此证实其借款的事实及保障原告的权益。然而,梁旭逾期未归还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称“再借多几万元就可以周转过来”,原告考虑再三,于是向其出借了50000元,并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借故推脱。原告直至今日也没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梁旭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石昌军(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每月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计至还清借款之日;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每月3%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计至还清借款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告石昌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②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款合同、原告取款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凭条。被告梁旭未作书面答辩,在其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借款200000元予以确认。此外,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所借的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可按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从借款之日即借本金150000元的从2015年2月16日起、借本金50000元的从2015年4月14日起,均按年贷款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予以证明,该《借款合同》上有被告直接签名确认。因此,对原告提出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借款日止,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旭欠原告石昌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借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均按月贷款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诉讼费减半为人民币2150.00元,由被告梁旭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伟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巫敏智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