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酒后驾驶辽BQX9**号二轮摩托车沿兰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河市兰店乡卫生院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耿某驾驶的辽BYD8**号轿车相撞,事故致邱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邱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4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邱某某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耿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血中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谅解书、被告人前科查证确认表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邱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瑞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