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321执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荣县旭阳镇振宇矿山器材经营部与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荣县旭阳镇振宇矿山器材经营部,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321执380号申请执行人:荣县旭阳镇振宇矿山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荣县西干道A右—4幢-4号。经营者:吴玉。被执行人: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长山镇高桥村二组。法定代表人:虞德森。本院在执行荣县旭阳镇振宇矿山器材经营部与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2132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6.5元、执行费22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有煤矿关闭补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扣留并提取被执行人荣县跃华煤业有限公司的关闭补偿金21714.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XX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