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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汾阳市方圆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汾阳监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汾阳监狱,汾阳市方圆轻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汾阳监狱,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胜利路。法定代表人;张锁发,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英,山西文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汾阳市方圆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南二环。法定代表人:郭广荣,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烽云,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山西省汾阳监狱(以下简称汾阳监狱)与被上诉人汾阳市方圆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6)晋1182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0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汾阳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华英、被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汾阳监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直接违反我国《招投标法》第3条2项、《山西省招投标条例》第3条第2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3项之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且自始无效。该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给上诉人,导致至今未验收,本案不具备付款条件,否则可能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被上诉人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任何关于所建工程已经验收的证据。2.二审应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本案手续不完备、不具备付款条件,如果付款,势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有待双方手续完备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上诉人更不应该支付被上诉人从2016年4月18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故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方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本案工程上诉人未组织招标,且山西省建设工程招标管理办法规定工程价款80万以下项目的无需招投标,涉案工程是两个工程,施工地点不一,工程价款都是30几万元;2、工程施工材料、验收报告已经提交且经上诉人委托审计部门审定,但是审计报告并没有给我们,现在上诉人的账务已经有应付款,我们也出具发票并入其财务账。方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423063.79元并按年利率6.9%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方圆公司系经汾阳市工商局批准的从事钢结构彩钢板生产、钢材销售的企业。2011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汾阳监狱加层工程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做土建拆除、修缮、钢结构、彩钢板制作安装的工程,如有变更按实际结算;工程造价暂定为33514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七天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在三日内支付工程款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按合同期限支付工程款,甲方应付所欠乙方工程款的银行利息。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工程名称为汾阳监狱五监区监舍改造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建筑面积:362㎡,建筑高度10.8m;工程造价约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完工,2011年10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14年8月26日经被告委托山西中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晋中立造价审字(2014)第116号山西省汾阳监狱五监区监舍钢结构、彩板围护,办公楼加层土建及钢结构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汾阳监狱加层工程的工程总价为323547.01元,汾阳监狱五监区监舍改造工程的工程总价为399516.78元,两项工程总价合计为723063.79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付款通知单,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的工程款423063.79元并按按年利率6.9%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经招投标而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该该工程现已完工,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工程完工后已将验收报告交付给被告,被告当庭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现该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那么被告使用之日便是该工程的竣工之日,且在2014年8月26日被告已委托工程造价公司对该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那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对工程价款的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经招投标故合同无效,且原告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故不能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认为未进行招投标是原告违反行政性法规所致,属行政处罚范畴,原告作为司法行政机关,为了完成工程建设与被告订立民事合同,原告就应当为自身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工程已实际施工,且被告已委托造价公司出具结算报告,那么就应该按照结算报告确定的工程款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对工程总价723063.79元及被告已给付原告300000元均无异议,故剩余工程款确定为423063.79元。因该工程未经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2月1日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认定为被告从原告向其送达付款通知单之日开始支付利息,即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的支付标准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认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省汾阳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汾阳市方圆轻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423063.79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以423063.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本案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且未竣工验收为由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有效与否与应否支付工程价款之间并非必然对应关系,即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的,发包人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于2014年8月委托工程造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审核,且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且交付,发包方已具备支付工程款之条件,故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委托制作的结算审核报告认定工程价款,并无不妥。上诉人在工程投入使用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存在违约情形,应支付相应利息,故一审法院依据《解释》第十七条计算利息及起算点,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汾阳监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42元,由上诉人山西省汾阳监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