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执862、863、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2执862、863、864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王春芳,主任。被执行人: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法定代表人:刘旭东,经理。申请执行人青岛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执行人山东澳青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得宝湾海景大酒店因行政处理三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审118号、119号、12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件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2017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经履行法定义务为由书面申请结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审118号、119号、120号行政裁定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江涛代理审判员 郭 岱代理审判员 徐 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