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龚海文与李孝财、胡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文,李孝财,胡玉英,邓广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227号原告:龚海文。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云,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裕,广东务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孝财。被告:胡玉英。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唐剑辉,广东骑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邓广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强,广东智成律师事��所律师。原告龚海文与被告李孝财、胡玉英、第三人邓广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云、王兴裕,被告李孝财、胡玉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劲松,第三人邓广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2017年1月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被告李孝财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3%,协议还约定被告将在乐昌市某加油站作抵押作为此笔借款担保,并将此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保管。随后原告准备将借款500000元转给被告李孝财时,其称没有农村信用社银行卡,指示原告将借款转入邓广祥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原告按照被告李孝财指示将500000元打入第三人邓广祥名下时,被告立即出具借据给原告收执。2016年7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孝财未按时还款,原告同意被告延期3个月再归还借款。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也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借条作废撕毁。三个月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也多次催被告还款,但被告却总是借故拖延。另被告李孝财与被告胡玉英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未如期归还借款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孝财、胡玉英辩称,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无需承担还款责任。1.原告所称2016年1月21日,答辩人李孝财向其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因本人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只是将借款转入邓广祥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此节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书面借款协议与借据以证实此事;其次,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转账单以证实其向原告转账50万元;再次,被告有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并非原告所述因无卡而指示原告向邓广祥转账。2、2016年7月21日,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转账50万元或以现金给付答辩人50万元。故虽有借款协议与借条,却没有发生真正的资金来往,即该借款协议并没有真正履行,双方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向答辩人出借人民币50万元,也没有证据证实答辩人指定邓广祥收款。故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答辩人李孝财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答辩人胡玉英也不因其与李孝财的婚姻关系而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告诉称其向邓广祥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没有向法院出具相关转账证明。即使原告能够提交书面证据以证实其向邓广祥转账50万元,那也是原告与邓广祥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向邓广祥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邓广祥述称,一、龚海文借钱给李孝财,李孝财又将借款转借给姚高球。李孝财写了借条给龚海文,姚高球又写了借条给李孝财。此款真正落到了姚高球手上,姚高球是本案的真正借款人、用款人。二、邓广祥是根据龚海文、李孝财的要求借用自己的账户帮助转账。龚海文将485000元转入了邓广祥的账户,于2016年1月21日立即转给姚连养(姚高球的父亲)的账户上。三、据我所知,姚高球从2016年开始分期分批还款给李孝财。四、邓广祥在本案只是根据龚海文��李孝财的要求利用自己的农信社卡帮助他们转账转款。五、龚海文借出的钱真正落实到姚高球的手上,清偿此借款应由姚高球负责。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海文与被告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李孝财用登记在乐昌市某加油站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乐府国用字(2000)第02250400020号]作为该笔借款抵押保担。同日,被告李孝财出具了借条,注明“今借到龚海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现金)500000元,还款时间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李孝财与被告胡玉英系夫妻关系,乐昌市某加油站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胡玉英。现原告持有乐昌市某加油站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2016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24日、2017年1月6日,从李孝财银行帐号分别转存15000元共45000元到龚海文银行帐号。2016年1月21日,邓广祥将485000元转到姚连养帐号内。另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在扣除15000元利息后实际借款485000元给被告以及从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李孝财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从被告对2016年7月21日原告龚海文与被告李孝财签订借款协议及被告李孝财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以及原告手中持有的乐昌市某加油站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李孝财从其银行帐号内分三次转入45000元到原告银行帐号内等事实来分析,如果原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李孝财不可能在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时又另外出具借条给原告,同时亦不可能将乐昌市某加油站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原告保管,而且被告李孝财从其银行帐号内转入了45000元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已实��履行了出借义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没有收到借款没有证据证实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但原告确认预先扣除了15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48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实际出借的4850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孝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原告履行了借款485000元给被告李孝财的义务。二、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龚海文与被告李孝财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孝财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原告��款给被告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孝财将被告胡玉英名下乐昌市某加油站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应视为被告胡玉英对该笔借款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胡玉英应承担还款义务。三、关于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借条均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对原告所称口头约定利息为3%予以否认,原告提交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承认被告已归还的利息45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如何认定及计算。原、被告在借款协议及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21日,原告认为被告已归还了三个月利息45000元,并在利息请求的时间上予以了扣减即原告在庭审中明确2017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如前所述原告该主张本院没有支持,该45000元本院认定为还借款本金,但由此可以确认原告实际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主张利息,故应认定原告实际主张利息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该利息应认定为逾期利息。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亦��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2016年10月22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孝财、胡玉英欠原告龚海文44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支付给原告龚海文,并从2016年10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440元,由原告龚海文负担1253元,被告李孝财、胡玉英负担9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细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