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严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6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某,男,无业。2016年3月2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携带镊子预谋盗窃,后来到西安市雁塔区潘家庄村口,见被害人黄某某使用电话后将“苹果”牌6plus手机放入婴儿车后部袋子中,趁被害人在摊位旁购物之际,将其手机盗走,逃离现场时被一直跟踪并发现严某某盗窃过程的便衣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300元。破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领条、强制戒毒材料等书证;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六个月至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某认罪态度好,且系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31日止。)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宏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玉俊打印:扈艳红校对:杨玉俊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