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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曲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军,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3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刑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大庆、检察员陈永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被告人曲军及其辩护人杨国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在集安市莲东花园小区为尔商城,被告人曲军与被害人郭某某因打扑克一事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郭某某用花盆将曲军头部砸伤,后被人拉开,曲军从商店拿起一把剪刀朝郭某某左前胸、左后背各捅一刀,致郭某某外伤致左侧液气胸伴左肺萎陷70%以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曲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高某某证言,物证照片,鉴定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曲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故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建议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利国人民陪审员  申玉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光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