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邮储银行保山市分行与李德舟等6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李德舟,刘正华,李占伟,苏凤新,陈佳雷,刘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7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营业场所:保山市隆阳区九龙路南段349号。负责人:杨杏姝,任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彩云,女,系该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君,云南春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德舟,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隆阳区人。被告:刘正华,女,1985年7月14日生,汉族,隆阳区人。被告:李占伟,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隆阳区人。被告:苏凤新,女,1965年11月30日生,汉族,隆阳区人。被告:陈佳雷,男,1985年2月13日生,傈僳族,隆阳区人。被告:刘荣,女,1986年6月22日生,汉族,隆阳区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保山市分行)诉被告李德舟、刘正华、李占伟、苏凤新、陈佳雷、刘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彩云、张兴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舟、刘正华、李占伟、苏凤新、陈佳雷、刘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保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德舟、刘正华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59177.18元(本金55327.32元,截止2017年2月11日的利息、复利共计3849.86元)及支付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20.592%计收)。2、判令被告李占伟、苏凤新、陈佳雷、刘荣为被告李德舟、刘正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李占伟、李德舟、陈佳雷成立联保小组。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配偶苏凤新、刘正华、刘荣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李德舟、刘正华以进化肥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万元。经协商,双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德舟、刘正华向原告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率15.8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按月等额额归还借款本息)。乙方(被告李德舟、刘正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20.592%计收逾期利息。若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六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李占伟、苏凤新、陈佳雷、刘荣为被告李德舟、刘正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天,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德舟、刘正华发放了贷款15万元。借款后,被告李德舟、刘正华依约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自2016年10月15日开始,二被告未再依约履行结算贷款本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11日已逾期119天,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30443.16元(本金26938.26元,利息、复利共计3504.90元)。违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德舟、刘正华仍未结算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约宣布被告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剩余的全部借款本息(本金为55327.32元)。被告李德舟、刘正华、李占伟、苏凤新、陈佳雷、刘荣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人、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李德舟还款流水详情(电脑截图)、客户贷款台账(电脑截图)、李德舟户结清试算单(电脑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六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能证实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德舟、刘正华自愿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15万元,二被告负有依照约定的还款方式、时间和金额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在履行部分还款付息义务后,自2016年10月15日起即未依约还款,并且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于2017年5月15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舟、刘正华归还借款本金55327.32元及相应利息(含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占伟、苏凤新、陈佳雷、刘荣自愿签订联保协议,自愿为被告李德舟、刘正华所借贷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对被告李德舟、刘正华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舟、刘正华共同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市分行借款本金55327.32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占伟、苏凤新、陈佳雷、刘荣对被告李德舟、刘正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9元,减半征收640元,由被告李德舟、刘正华、李占伟、苏凤新、陈佳雷、刘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汝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