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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十堰茗威达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茗威达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楼武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茗威达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法定代表人:李显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湖北江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主要负责人:徐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审第三人:楼武勇。上诉人十堰茗威达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楼武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占省、郭雯(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茗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显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祖群,被上诉人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海及原审第三人楼武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茗威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茗威达公司材料款4704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2012年3月17日,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因承建白浪威超伦天地商住房项目向茗威达公司购进无机保温材料,由茗威达公司与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楼武勇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材料价格为JC-B无机保温砂浆480元/立方,抗裂砂浆1100元/吨,并约定款项结算方式为材料全部进场后付40%,余款三个月付清。后经结算实际价款为117040元,截止2012年12月31日,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仍欠茗威达公司材料款47040元。后经茗威达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的项目管理员楼杭阳(楼武勇之子)于2014年5月16日在该欠条上加注“此欠款因甲方工程款一直未付拖延至今,等甲方拨款给予付款”。楼武勇系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楼武勇的行为应当是代表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欠条虽由楼杭阳所写,但楼杭阳系楼武勇之子,楼武勇亦出具情况说明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楼武勇从茗威达公司购买的保温材料用于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项目工程,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茗威达公司材料款47040元的义务。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辩称:楼武勇与茗威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楼武勇的个人行为,没有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盖章确认,且欠条是楼杭阳出具的,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楼武勇辩称:楼武勇与茗威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为项目工程款没有结算,才未能支付茗威达公司材料款。茗威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茗威达公司材料款47040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茗威达公司与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楼武勇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购买茗威达公司的无机保温砂浆,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货款47040元,并由楼杭阳(楼武勇之子)出具欠条,然而该欠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引发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茗威达公司诉称其与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白浪威超伦天地商住房项目的项目负责人楼武勇签订《购销合同》,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购买茗威达公司的保温砂浆,后由楼杭阳向茗威达公司出具欠条,欠到茗威达公司保温材料货款47040元。上述《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且合同上亦无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的印章,事后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也没有对楼武勇及楼杭阳的行为进行追认。茗威达公司提交的判决书中虽确认楼武勇及楼杭阳为白浪威超伦天地商住房项目现场施工管理人员,但茗威达公司与楼武勇签订《购销合同》为复印件,且茗威达公司提交的欠条为楼杭阳出具,楼武勇并未签字确认,亦未出庭进行说明,上述《购销合同》是否真实,购买的保温砂浆是否用于工程建设,茗威达公司均无法证实,故茗威达公司要求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茗威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茗威达公司承担。上诉人茗威达公司、被上诉人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原审第三人楼武勇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楼武勇在二审庭审时对其与茗威达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对其子楼杭阳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今欠到十堰茗威达保温材料货款:肆万柒仟零肆元整”的欠条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茗威达公司向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楼武勇与茗威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和楼杭阳出具“今欠到十堰茗威达保温材料货款:肆万柒千零肆拾元整。小写:(47040.00元)楼杭阳2012.12.31”的欠条一份,涉案的合同虽没有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的盖章,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给楼武勇的书面授权,但是本案所供材料数量较大,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不可能对于该保温砂浆用在其承建的工地上丝毫不知情,且整个项目的建设以及保温砂浆的供给也不是一次性完成,在这个过程中,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一直没有就保温砂浆的供应提出异议,且楼武勇作为承包方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的代理人与发包方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条款》的行为,茗威达公司足以有理由相信楼武勇有代理权的,且已生效的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楼武勇、楼杭阳为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故楼武勇与茗威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茗威达公司要求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支付材料款47040元的请求成立。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答辩关于楼武勇无权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亦不能代表公司签字确认欠款,涉案的款项与海天集团十堰分公司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茗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13号民事判决;二、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十堰茗威达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70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704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至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刘占省审判员  郭 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攀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