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2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闫晓军、李巧玲诉董全福、李巧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军,郭尚文,董全福,李巧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2民初719号原告闫晓军,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郭尚文,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定襄县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俊杰,山西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全福,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被告李巧玲,女,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系被告董全福之妻。原告闫晓军、郭尚文与被告董全福、李巧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军、郭尚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白俊杰,被告董全福、李巧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晓军、郭尚文诉称,2015年,二原告合伙承揽过二被告的工程,当时二原告共同交付二被告风险金30万元,后来双方工程中断后,经两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借据,言明30万元风险金作为借款,如果在约定期限内付不清欠款,由被告坐落于五台县锦绣苑20号楼5单元1层1号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以房抵账。同时,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用一辆汽车作为抵押,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按印,并特别约定,若双方发生纠纷由五台县人民法院裁决。当即二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将抵押的房产手续全部交给了二原告。到了约定的还款期限,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二原告即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二原告欠款,并确认两原告对房产的担保权。被告董全福、李巧玲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闫晓军、郭尚文合伙承揽被告董全福位于定襄县庄力工业园的建厂工程时,二原告共同交付被告风险担保金30万元,后双方工程中断,2015年12月24日,在二原告催要下,二被告给两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30万元风险金作为借款,如果在约定期限(2016年1月27日)内付不清欠款,由被告坐落于五台县锦绣苑20号楼5单元1层1号商品房一套作为抵押,以房抵账,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二被告又向二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并用一辆别克汽车作为抵押,约定如2016年1月27日归还不了10万元借款,车即归二原告所有,二被告在该借据上签名按印。当时,二原告将10万元交付给了二被告,二被告将抵押的房产手续全部交给了二两原告。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被告董全福、李巧玲对欠款事实、金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闫晓军、郭尚文承揽被告董全福、李巧玲工程,并向被告董全福、李巧玲交付风险金,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因客观原因致使工程无法顺利进行,被告董全福、李巧玲却未履行退还二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的义务,后在二原告催要之下,被告董全福、李巧玲向原告闫晓军、郭尚文出具了借款合约,约定30万元属于二被告向二原告的借款,同时再次借款10万元现金,现40万元都已均属个人借款,此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约为证,故原告主张被告还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率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至于原告主张确认对被告房产的担保权的请求,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双方可向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并确认上述权利,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全福、李巧玲一次性偿还原告闫晓军、郭尚文借款4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28日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闫晓军、郭尚文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被告董全福、李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朱月平人民陪审员 武志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常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