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辖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荣金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荣金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刘伟,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黄塘中标集团产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晓东,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金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工业区园区东区阎富路1号-393。法定代表人:戴正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会生,北京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伟,男,1965年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机场东路2号1层2020室。法定代表人:王贵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晓雨,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XX,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宁阳县东庄镇。上诉人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荣金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金安公司)、刘伟、国测地理信息科技产业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008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中标公司上诉称,中标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惠安县,故本案应由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中标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荣金安公司、刘伟、国测公司对中标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荣金安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中标公司等提起的诉讼,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中标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险峰审 判 员 黄 粲代理审判员 蔡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