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8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范高峰与申伟涛、李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高峰,申伟涛,李凌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1442号原告:范高峰,男,生于1980年7月18日,汉族,住鹿邑县。被告:申伟涛,男,生于1976年10月24日,汉族,住鹿邑县。被告:李凌坤,女,生于1979年1月29日,汉族,住鹿邑县,系申伟涛之妻。原告范高峰与被告申伟涛、李凌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滨江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伟涛、李凌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申伟涛、李凌坤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判决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由于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催要已还100000元,下欠100000元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未到庭。原告范高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下欠100000元未还。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被告欠原告款200000元,已偿还1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应由二被告偿还。经审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二被告由于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催要已还100000元,下欠100000元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另查明,借条上备注二被告用车辆豫P×××××作抵押,二被告并未将车辆实际交付给原告,而是将车辆登记证抵押原告处。因二被告欠别人款,经执行局执行,该车已进行了拍卖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被告申伟涛、李凌坤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伟涛、李凌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高峰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申伟涛、李凌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滨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