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9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小伟、熊肖、熊洋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十里树村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步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熊肖,熊某,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十里树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9民初86号原告:肖某,女,1974年12月23日出生,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原告:熊肖,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原告:熊某,男,2003年11月9日出生,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法定代理人:肖某,系熊某的母亲。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坚,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十里树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国纲,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高,城步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熊肖、熊某与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十里树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十里树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5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坚、被告十里树村四组的负责人王国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熊肖、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集体经济收入分配款每人15783元,合计4734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肖某与永州地区的熊然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儿子即熊肖与熊某,熊肖与熊某的户口登记在肖某的户籍地即十里树村四组,并随肖某在一起生活至今,因此,三原告系被告的村民,依法与被告的村民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样义务。近年来,被告通过征地等多种渠道获得多项经济收入共计2753274元,全组共有常住人口174人,人均15823元。然而在开会讨论分配方案时,因部分村民反对,被告在按人均15783元分配收入时,没有给三原告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十里树村四组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三原告没有在十里树村四组生活,且原告没有承担村民应承担的义务;2、原告诉称的被告各项收入及人口数不准确,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准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肖某出生于被告十里树村四组,系被告十里树村四组村民,于1997年与湖南省永州市道���桥头乡秋堂村居民熊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后于1998年8月15日、2003年11月9日分别生育熊肖、熊某,熊肖、熊某的户口随肖某登记在十里树村四组。三原告的户口一直在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儒林派出所辖区内,无迁移轨迹。2012年,肖某在十里树村四组修建了房屋。2015年11月25日,三原告作为十里树村四组村民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360元;2016年11月24日,肖某、熊某作为十里树村四组村民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300元。肖某之父肖大利与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十里树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6月14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肖大利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期限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肖大利、杨时香、肖盛柱、肖某、熊肖、熊某。肖某陈述熊肖、熊某的名字系事后添加。2017年2月���被告将其经济收入即征地补偿费在村民中进行了分配,但没有给三原告分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筹资收据,被告提交的十里树村四组水田承包清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儒林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二、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1、被告提交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关于肖某户口讨论大会记录、十里树村四组的证明及证人杨开堂、杨进才、杨支鑫、王运大的证言,被告用以证明以下事实:第一、被告通过组民大会讨论决定出嫁女或者出嫁女离婚后回家的不享受组上福利待遇,只能按空挂户对待;第二、肖某不能享受四组福利待遇;第三、肖某没有履行组上的义务。原告质证认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关于肖某户口讨论大会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证据;对十里树村四组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杨开堂、杨进才、杨支鑫、王运大的证言有异议,该证言的内容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关于肖某户口讨论大会记录的内容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不具备合法性,确认为无效证据,故对被告拟用该两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十里树村四组的证明系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对该证明的内容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陈述内容不予以认定;证人杨开堂、杨进才、杨支鑫、王运大的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没��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四份证人证言不予以认定。2、被告在2017年2月份分配征地补偿费时,被告的村民人均分配了多少?原告主张人均分配了15783元,并提交了十里树村四组收入帐表及分配表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分配表,被分配人均没有签字。庭审中,被告负责人当庭陈述在2017年2月份被告将其经济收入即征地补偿费在村民中进行了分配,人均分配了15000多元,具体数目记不清楚,组里留有分配表。本院要求被告在休庭后将分配表提交法庭,但被告拒绝提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根据该条规定,现被告拒绝向本院提交分配表,本院确认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被告在2017年2月份分配征地补偿费时,被告的村民人均分配了1578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本案所争执的焦点为三原告是否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应以该成员是否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为常住人口为基本依据,本案审理查明,三原告作为常住人口一直登记在被告处,肖某于2012年在被告处修建了房屋、且三原告作为被告的村民缴纳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费,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三原告具备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三原告具备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被告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2017年2月,被告在其村民中人均分配15783元征地补偿费,该征地补偿费系十里树村四组的集体财产,属十里树村四组村民集体所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该财产享有同等权利,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按人均15783元支付三原告集体经济收入款共计473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十里树村第四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肖某、熊肖、熊某征地补偿费每人15783元,共计473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72元,减半收取计491.86元,由被告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十里树村第四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桂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