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邵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18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万,安徽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检飞、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甲及其辩护人李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18时19分,被告人邵某甲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利辛县S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763M处,撞到同方向前方推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推行人武某1死亡、黄某及武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邵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已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8时19分,被告人邵某甲驾驶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利辛县S3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97KM+763M处,撞到同方向前方推行的电动三轮车,造成电动三轮车推行人武某1死亡、黄某及武某2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武某1的近亲属5万元(除保险正常赔付外),取得被害人武某1的近亲属的谅解,赔偿被害人黄某3万元(除保险正常赔付外),赔偿被害人武某28000元(除保险正常赔付外),取得被害人黄某、武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人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授权委托书、收条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邵某甲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臣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袁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成成附:本案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