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02民初1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02民初1745号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柳湖路新民北路十字路东南侧。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解除挂靠关系后,因该车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2日,��被告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神帆”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收益权、支配权属于被告,被告自负盈亏。原告每年定期向被告收取服务费1000-2000元,督促和协调该车辆进行年度审验。被告必须按期足额投保,如遇保险过期、保额不足引发的一切责任均由被告承担......。该协议签订以后,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了交强险等相关手续。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该车运营一段时间后,被告便不再按照协议约定对车辆进行审验、投保,致使该车自2017年4月后处于未经审验状态,因此存在极大安全隐患。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的��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责任协议书及《货车车辆挂靠协议书》各1份、保单2份,证明被告将其所有的×××号”神帆”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2016年5月之后再未办理保险,2017年也未按时进行车辆审验。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某与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每年定期向被告收取定额服务费1000元,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神帆”牌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原告公司名下经营。该车的所有权、经营收益权、支配权属于被告,被告自负盈亏。原告有义务督促和协调该车辆进行年度审验、投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共收取被告交纳的定期服务费4000元。现×××号”神帆”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5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保险和审验时间均已到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购保险、审验车辆,被告均未予理睬,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与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现×××号”神帆”牌中型自卸货车的审验期和保险期均已到期,经原告催促,被告未配合办理。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虽未出庭答辩,但经本院通过电话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手机微信回复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据此,应认定为双方协议解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书》,建立挂靠经营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每年向被告收取定额服务费1000元,但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协议终止时间,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4000元的服务费,按此推算协议终止时间为2018年3月11日止。现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的挂靠服务费原告应予退还,但因被告未出庭主张其权利,对此问题,双方可在合同解除后协商解决,被告也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原被告协议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当然终止。原告要求本院确认双方解除挂靠关系后,因该车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签订《货运车辆挂靠协议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驳回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平凉市振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元,被告李某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明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贾如意书 记 员 高路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