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申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安徽铜陵乾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邢碧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徽铜陵乾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邢碧生,马长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申4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铜陵乾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大桥经济开发区润盈矿产品交易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9736056-6。法定代表人:陶海蓉,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邢碧生,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长宝,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再审申请人安徽铜陵乾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邢碧生、马长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铜陵乾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马长宝2013年10月5日向被申请人邢碧生出具借条,称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马长宝此时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该借款是马长宝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2013年6月18日借条上,公司公章之前未标明身份,明确其约定。即使按二审判决承担共同还款,申请人也只承担相应的5万元。原审中,邢碧生未能向法庭提供2013年6月18日借款10万元和2013年10月5日借款50万元的交付凭证,认定邢碧生实际支付借款依据不足。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6月18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邢碧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处有马长宝签名,加盖安徽铜陵乾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印章。2013年10月5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邢碧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时间2013年10月5日到2014年10月4日。借款人处有马长宝签名,并加盖安徽铜陵乾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因马长宝原系乾丰公司股东,故原判认定乾丰公司为借款人,判决乾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原判根据借条、邢碧生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和存折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案涉借款事实,亦无不当。综上,乾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铜陵乾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道林审 判 员 曹化元代理审判员 宋 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爽 关注公众号“”